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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交房,法院判赔偿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610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原告:章某,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某路某弄
原告:杨某,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某路某弄
委托代理人:刘轶,上海市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某路某弄
被告:薛某,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某路某弄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杨某与被告张某、薛某购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23日经普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某、杨某诉称,2005年3月4日,原、被告通过中介方上海某房产置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屋购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以9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及房款285000元,被告承诺2005年4月1日之前交房,待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立即与原告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交易过户的税费自理,任何一方违约,出退还定金及房款外,还必须赔偿一方违约金194000元及房款的利息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及房款295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至今未向原告交房,现要求解除房屋购卖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定金及房款共计295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9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购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条,原告致被告函件,中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解除房屋购卖补充协议,返还定金及房款共计29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营业税的承担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也未按约办理贷款,所以至今未交房及办理过户,由于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也未提出过不履行合同,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94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补充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的函件、中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购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为970000元,2005年2月28日原告支付10000元,3月4日支付285000元,余款675000元以组合形式贷款支付等;同日,双方就本案系争房屋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日,原告支付295000元后,被告即交房给原告,原告另支付维修基金4197元,待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立即与原告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双方交易过户的税费自理,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退还定金及房款外,还必须赔偿一方违约金194000元及按银行利息计算的房款利息,交房即日起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承诺在开发商办出大产证后二个月之内,必须办出小产证,被告承诺2005年4月1日之前交房。当日,被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295000元(含定金10000元)。2004年9月,被告接收系争房屋,2005年3月17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2005年4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营业税应由被告支付,现已过协议约定4月1日交房的较后期限,被告仍未交房,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交房。4月11日,中介公司草拟一份补充协议,传真给原告,原告修改后,又传真给中介方,该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05年3月4日就系争房屋购卖签订协议,后因3月7日公布执行的差价营业税及附加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未按协议于4月1日交房,且经双方协议约定,该项税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补贴被告5000元,原告补贴的5000元待被告交房,双方完成过户手续后支付。中介方将该协议告之被告后,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4月17日,被告函告原告,已可办理小产证,要求原告履行协议,办理交易手续。4月19日,原告致被告限期交房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后3日内交房,并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94000元。4月25日,被告致函原告,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立即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要求原告在收到此函3日内,立即由中介方协助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同时,被告致函中介方,要求中介方联系原告,尽快提供必要资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200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购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于发无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解除房屋购卖补充协议无异议,同意返还定金及房款共计29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被告达成合意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因200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购卖标的与双方同日签订的房屋购卖补充协议之标的相一致,故该合同也应一并予以解除。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交易过户的税费自理,虽原被告就营业税的承担问题一直处于交涉过程中,但该税费的承担事宜仍属协议约定之范围,被告以营业税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拒绝履行交房义务,与约定不符,且双方对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并未变更,现被告未按约定于2005年4月1日前交房,应认定被告违约,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应按此约定进行赔偿。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及时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已违约在先一节,由于双方在协议及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办理贷款的期限,且现有证据也表明被告直至2005年4月17日才告之原告已可办理小产证的事实,而该行为已发生在约定交房日期之后,故对被告辩称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款、第九十三条、百零七条、百一十四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章某、杨某与被告张某、薛某与2005年3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购卖合同及房屋购卖补充协议;
二、被告张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杨某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张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杨某购房款人民币285000元;
四、被告张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杨某违约金人民币194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45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负担。
律师提示:
1、附条件的期房转让合同(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
2、一方以政府部门执行新的税收政策调整为由,阻碍交易或单方违约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3、关于违约金数额,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
4、即使本案被告未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中依原告的请求,也可以解除。理由是,被告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交房义务);参见《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房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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