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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转让税费计算说明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468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各县(市)、区财政局,市局契税: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与住房开发建设,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住房保障促进宁波市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11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及《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市房地产财政、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购购住房契税补贴。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个人头次购购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按规定缴纳的契税给予全额补贴;个人头次购购90平方米以上普通住房,按规定缴纳的契税给予50%补贴。商品住房购购时间以经备案登记的商品住房购卖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准,二手住房购购时间以房地产交易机构受理之日为准。   二、减免住房交易营业税。具体规定按照我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甬财政预[2008]1315号、甬地税二[2008]192号)文件精神执行。   三、暂免征收住房交易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对个人销售或购购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实行住房交易个人所得税补贴。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个人将超过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转让的,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财政体制地方分成部分给予补贴;对出售自住住房,并在售房前后一年内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收取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五、暂停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相关收费。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暂停收取普通住房交易个人缴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住房交易手续费和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3项行政事业(服务)性收费。   六、做好契税、个人所得税补贴资金发放。征收单位应以方便群众、公开透明为原则,专门设置补贴资金帐户,在办税大厅设置补贴资金受理窗口,办理具体的契税、个人所得税补贴发放工作。   市局契税负责征管区域内契税、个人所得税的补贴资金申报受理和具体发放工作。具体范围为:海曙区、江东区全部;江北区城市规划区部分(慈城、洪塘及未纳入市房产局直接发证的部分庄桥地块以外);高新区杨木碶路以西部分;鄞州区书香景苑及纳入市房产局直接发证的飞虹新村部分。   七、征收机关凭当地房地产管理机构开具的头次购房证明、改善型家庭购房证明,确定契税税率、办理补贴手续。   八、补贴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以属地原则由各区财政负担。考虑海曙、江东、江北因地方补贴政策财政压力较重,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各县(市)可参照市区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订相应政策措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购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购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购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购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在上述政策中,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购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购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财税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8号   2006-07-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 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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