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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拆迁安置房引纠纷 购房者被判付70万违约金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678 次
一上海男子购购海口玉沙村一套拆迁安置房,付了头笔70万元购房款后和卖方发生纠纷
购房者被判付70万违约金
去年2月,上海长宁区的56岁男子宁斌,通过房产中介在海口与卖房者彭梅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准备购购一套房子等退休后来海口定居。合同约定房子的全价为146万元,宁斌向彭梅交了70万元笔购房款后,双方发生了纠纷,较后对簿公堂。记者 王忠新
购房者和卖房者发生纠纷
2010年2月,宁斌通过海口一家房地产中介的业务员何茗介绍,认识了准备转让海口市玉沙村拆迁安置房的彭梅。2月12日,宁斌和彭梅签订了一份《政府拆迁补偿安置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彭梅将名下的玉沙村拆迁补偿安置房4号楼2×××号房屋转让给宁斌,建筑面积127平方米,每平方米1.2万元,总价款146.05万元。宁斌在签订合同当日付给彭梅笔购房款70万元;宁斌拿到该房钥匙后付笔购房款50万元;房产过户后,付清尾款。
合同还约定:卖方确保房屋产权清晰。自卖方收到笔房款七天内,双方须到公证处办理房产转让公证书。购方付清笔房款后,卖方应办一份公证委托书给购方,由卖方委托购方全权处理该房屋一切事宜。如购方中途悔约,不得向卖方索还已付房款;卖方毁约,应在七天内退还已收房款。购方不能按时支付房款,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若因政府不同意双方房屋购卖或卖方原因造成该房屋无法过户,或双方购卖合同无法履行,卖方应在七天内退还购方交的全部房款。
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宁斌付给彭梅购房头付款70万元,彭梅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章娜女士为购卖双方笔购房款出具《担保书》,“双方均按照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如甲方违约,章娜赔付双倍头付款140万元。”
宁斌称,从2010年2月18日起,他多次要求彭梅一起去海口的公证机构办理相关公证事宜,可彭梅再三推托不办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购方状告卖方违约被驳回
2010年7月5日,宁斌将彭梅告到海口秀英区法院,要求确认彭梅违约,退还已付房款70万元,同时支付35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宁斌造成的经济损失3.136万元,合计108万余元。判令担保人章娜承担担保和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彭梅辩称,宁斌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应严格履行,宁斌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章娜辩称,她与彭梅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宁斌的诉讼请求。
秀英区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双方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在履约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被告章娜的责任认定等问题。本案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购方已依约支付笔购房款70万元,卖方也正在办理房产更名申报相关手续。该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彭梅收取70万元后,不断找相关单位办理房产更名,拿到钥匙后一直等宁斌来履行合同,并不构成违约。
2010年9月7日,秀英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宁斌的诉讼请求。
卖方起诉购方索赔违约金
2010年11月的,宁斌收到了一张法院传票,原来,他被彭梅告到海口龙华区法院。彭梅要求宁斌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笔房款5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万元。彭梅诉称,2010年6月2日,宁斌到海口办了领钥匙手续,却称要立即办理过户才能付笔房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
宁斌辩称,双方的转让合同有效,他在履约期间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彭梅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办理转让合同公证和公证委托书,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今年1月18日,宁斌领到了龙华区法院的判决书。龙华区法院认为,根据秀英区法院的判决,合同未公证属于宁斌的过错,与彭梅无关,双方应继续履约。彭梅同意交付钥匙,宁斌应依约接收,并付笔购房款,不能以办合同公证为由进行抗辩。宁斌存在拖延支付笔购房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违约。龙华区法院判决:宁斌在判决生效后付给彭梅50万元购房款,另付7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宁斌不服该判决,将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诉。 (文中人物为化名)
律师提醒
安置房购卖双方
应注意防范风险
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陈达虎律师认为,安置房的购购对象具有特定性,该类房屋的购卖除受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外,还受到地方政府政策的约束,和一般商品房的交易存在很大的差异。
拆迁安置房如进行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可正常上市交易。购购拆迁安置房,对于购卖双方来说,只签订合同并不“安全”,并不能保证较终的结果。如果卖方反悔,购方很难取得房屋的产权,尤其是在已经付款的情况下,风险较大。
陈达虎提醒,安置房的购卖双方应注意防范风险,购方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及时进行公证,过户、办证时间等也应一一约定。
答疑
冒客户名写举报信
是否侵犯姓名权?
海口吕先生问:因工作上的矛盾,李某对赵某心存不满。李某后来以客户的名义给单位专业写了一封举报信,反映赵某工作漫不经心、态度恶劣,要求单位处分赵某。单位专业调查发现,赵某确实曾接待过这么一位客户,但并不存在工作态度恶劣的情况。赵某后来调查发现了事情的真相,并将情况告诉了该客户。该客户认为,李某以他的名义写举报信诬陷别人,侵犯了他的姓名权,要求李某赔偿。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该客户的姓名权?
马相龙律师答: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是公民用以区别其他公民的“符号”,公民除了真名外,有人还有“别名”、“笔名”,这也是代表自己的符号,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它们同真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李某的行为已侵犯了该客户的姓名权,该客户可要求李某承担相应责任。(记者 刘江浩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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