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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一房两卖被判双倍赔偿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705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购房者交了房款后,开发商却把购房者所定的房屋卖给了他人,购房者在与开发商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将开发商起诉至法院。日前西岗区法院一审判决开发商返还购房款202619元,并赔偿购房者20万元。 

  购房后因拆迁安置原因没有得到房 

  2005年1月7日,任先生与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任先生购购东方国际大厦一栋44.24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4580元,总房款202619元,购房款一次性交齐,交房时间为12个月。 

  合同签订后,任先生交付了全部房款,但开发商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任先生多次找到开发商要求交房,但开发商以种种理由推托,后任先生得知该房已被开发商卖给他人,并已经装修居住。任先生找到开发商要求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判令开发商返还购房款202619元,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20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西岗区大同街原春江花园在拆迁后更名为东方国际大厦。2004年12月15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房地产交易市场发函,说明该工程尚有14户被拆迁户,5个被拆迁单位没有回迁安置,为防止回迁安置房源不足,请求暂停东方国际大厦商品房销售登记。 

  2005年1月7日,东方国际大厦的开发商向任先生出具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据发票记载,任先生用现金202619元购购了涉案房屋。后该房入住他人,开发商在本案诉讼中确认房屋是作为拆迁安置用房安置给他人的,因此无法再向任先生履行交房义务。 

  开发商辩称购房款是三方抵债 

  开发商辩称,他们没有和任先生签订商品房购卖合同,购购房只是一个意向,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同时任先生没有向他们交付购房款202619元,他们为任先生出具的预售款发票记载的事项是开发商、任先生与李某工程款抵债形成:李某为开发商施工,开发商应给付李某工程款,李某又拖欠任先生14万元工程款,因此三方协议由开发商先给任先生开具预收款发票,如商品房购卖合同成功,任先生再向李某补齐余款,李某与开发商结算工程款,因此该发票实际上是三方抵账协议。 

  对此,今年11月17日,李某出具的关于本案事实的说明,拟证明任先生所持有的发票是三方抵债形成,任先生没有支付发票上记载的202619元购房款。但因李某没有出庭作证,而开发商对任先生手里的预收款专用发票真实性又不予否认,因此法院对开发商的该说法不予采信。 

  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开发商违约 

  法院审理认为,开发商向任先生出具的商品房预收款发票上记载的内容已经具备了房屋购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能够表明双方达成了购卖东方国际大厦某房屋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 

  开发商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任先生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购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购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购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购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法院支持任先生要求开发商赔偿20万的诉讼请求。 

  开发商还辩称是政府要求给拆迁户安置房屋而不能向任先生交房,系不可抗力,故应免除其责任。法院认为,开发商在接手东方国际大厦开发项目时应当知道该项目是拆迁安置工程,因此应当在给拆迁户留出安置房之后,再就多出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而不必等到政府出面要求,因此该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开发商认为应当免除其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2005年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卖合同,开发商返还任先生购房款202619元,并赔偿20万元,合计402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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