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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业主与地产商为何四上公堂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607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6 年前,苗秀清女士花700万元预购齐明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一套尚在开发中的别墅,约好了交房日期,没想到齐明地产公司一拖再拖。直到1998年,苗秀清女士次把齐明地产公司告到了法庭。法院判决地产公司交房,并向苗女士支付违约金230万余元。后来苗女士好不容易拿到了房产证,又因违约金问题再一次把齐明地产公司告上了法庭。上述两案都经历了一审二审,直到2001年6月12日,深圳市中级法院对苗女士次起诉齐明地产公司的案子作出终审判决,双方之间这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大战才告一段落。
  地产商一误再误交房日
  1994年11月8日,苗秀清与齐明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齐明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购卖合同》,约定:苗秀清向齐明地产有限公司购购后者开发的齐明别墅A1-9幢,建筑面积421平方米,花园面积195平方米,总金额695万元,分三期付款,签约日付40%,1995年2月20 日付20%,同年12月30日前付40%。
  合同同时约定,齐明地产公司须于1995年12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苗秀清使用,如延期则向苗秀清每日支付房地产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或延期期间的指导租金,以及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苗秀清于1994年9月26日向齐明地产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同年11月8日支付210万元,1995年5月28日交了150万元,合计共460万元。
  但到了约定的交房日,齐明地产公司的房屋却未竣工。苗秀清欲改购另一幢。经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原合同,于1996年7月17日重新签订合同,约定苗秀清向齐明地产公司购购齐明别墅A1-12幢房屋,建筑面积约421平方米,花园面积约286平方米,总金额约710万元,签约日付530万元。1996年 10月30日,齐明地产公司应交付房屋,苗秀清接入伙通知后七日内付清余款约180万元,其它条款与前一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当日,苗秀清向齐明地产公司支付房款70万元,齐明地产公司出具了该款的收款收据,并换发了苗秀清原支付款460万元作为A1-12幢房款的收款收据。
  但到了交房日,齐明地产公司再次违约,仍未按期向苗秀清交付房屋。
  头次诉讼 地产商被判付违约金237万
  随后苗秀清将齐明地产公司告上法院,要求齐明地产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按年利率10?98%计付份合同从预付房款之日起至份合同签订之日止的利息77万余元,支付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37万余元。
  此案经深圳罗湖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苗秀清与齐明地产公司于1994年7月17日签订的份《深圳市房地产购卖合同》,双方后来又依法终止,应予以确认;于1996年10月签订的房地产购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齐明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苗秀清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齐明地产公司支付原购房A1-9幢预付房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已约定原付款充抵A1-12幢房屋的头期房款,且已实际履行,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齐明地产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房屋给苗秀清,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齐明地产公司应支付给苗秀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237万余元,驳回原告苗秀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双方上诉 终审都被驳回
  一审后,苗秀清和齐明地产公司均不服,于1998年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苗秀清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她与齐明地产公司于1994年10月8日签订的份房地产购卖合同终止,可见齐明地产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的460万元的房款也就失去了合法理由,属不当得利;根据双方的份合同,齐明地产公司收取的460万元充当苗秀清的部分头期款是合法的,也符合返还不当得利原物主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之规定,也应当返其所生利息,即原物460万元从付款之日起至份合同签订之日止的利息。因此要求法院判令齐明地产公司支付该笔利息。
  齐明地产公司在上诉中称,1994年的房地产购卖合同经福田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苗秀清向齐明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楼款,之后双方并未说终止该合同,也未公证撤销合同,因此,1994年双方所签合同仍然生效。此外,造成“延期交楼”的责任在苗秀清一方。1997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购卖合同,合同约定1996年10月30日交楼,齐明公司于1996年12月底已完成楼宇的主体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内部装修由苗秀清负责,需其提出装修方案报公司,由公司协助完成。齐明地产公司在1996年12月底工程竣工后,1997年初即告知苗秀清可以入伙,但苗秀清却一直未入伙,也没向公司提出装修方案。
  经深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苗秀清与齐明地产公司经协商将依份房地产合同所支付的购房款460万元人民币转为份合同的购房款,但双方未约定齐明地产公司需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签订份合同时苗秀清也依份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头期购房款530万元的余款70万元,该行为表明苗秀清自动放弃该笔款项利息补偿的权利,双方的民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做出1998年3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苗秀清的上诉请求。对于齐明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地产商未按新约办房产证 诉讼再起
  这起购房纠纷,到此并未终结。
  1999年1月13日,双方就执行中院上述的终审判决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苗秀清欠齐明地产公司的房款180余万元,从齐明地产公司欠苗秀清的230 余万元的违约金中扣减;在协议生效后齐明地产公司于1999年1月20日起将办理A-12别墅房地产登记及申报工作,所需费用从上述违约金中扣减;上述 230余万元违约金扣减欠交房款及办证费用后的余额,苗秀清同意放弃。
  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则该协议自动失效,双方仍可按法院判决执行。就是这个第五条,又一次在苗秀清与齐明地产公司间引发了纠纷。
  上述协议签订后,齐明地产公司于1999年1月20日通知苗秀清入伙,但一直未按约定将房产证办妥交付,直到今年2月28日,苗秀清才取得房产证。今年3月苗秀清一纸诉状,又将齐明地产公司告上了罗湖区法院,要求齐明地产公司按市值租金每月每平方米55元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租金44万元。
  同时,苗秀清认为,按双方于1999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在齐明地产公司按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证后,她才放弃违约金冲抵购房款后剩余的50余万元,但协议签订后,齐明地产公司并未按约定办理房地产证的申报与登记工作,致使经过自己努力,才于今年2月28日领到房产证,延误22个月。苗秀清认为,自己放弃违约金是以对方履行义务为条件的,对方却未履行义务,因此要求法院判令齐明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违约金57万余元及利息7万余元。
  法院再判地产商支付办证违约金
  罗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1999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齐明地产公司应自1999年1月20日起开始办理房地产证申报及登记工作,虽然双方未约定这项工作的期限,但齐明地产公司应在合同期限内为原告苗秀清办妥房地产证,该合同期限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购卖合同》的约定,即齐明地产公司应自1999年5月21日起120日内为原告办好房地产证,否则,应按指导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办妥房产证之日止。法院据此认为,原告苗秀清要求齐明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罗湖法院同时认为,双方于1999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法院不予确认;由于原告苗秀清未提交证据证明齐明地产公司在履行协议书时有违约行为,法院对苗秀清要求齐明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1年3月底,罗湖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齐明地产公司向苗秀清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7万余元,驳回了苗秀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苗秀清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协议书是对该院于1998年的第34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的自愿和解协议,现苗秀清又以此请求重新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苗秀清应依照法律规定,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二审法院驳回了苗秀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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