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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未合格不宜交楼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345 次
2006年7月,傅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卖合同》约定:傅某以人民币85万元购购某楼盘501房,2007年12月31日前交付;如逾期交楼,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08年2月10日,傅某在明知该房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签署“同意收楼”并入住。
2008年10月该房仍未竣工验收合格。傅某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51680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房产公司辩称:傅某同意收楼并入住,双方已变更交楼条件,其无须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房屋未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房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傅某明知且收楼,应酌情减少违约金。法院遂判决房产公司按日万分之零点五向傅某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920元。
【律师点评】
一、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可见,商品房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交付,该条件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交付标准。
二、交楼条件。《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房产公司告知该房未竣工验收合格,傅某仍办理收楼手续,但双方均未对交楼条件作出变更。傅某的收楼行为不构成双方对交楼条件进行了变更。
三、本案处理。本案,房产公司交付未验收合格商品房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傅某收楼行为并不能免除其责任。但傅某明知该房屋有瑕疵仍接收使用,法院酌情减轻房产公司违约责任正确。
(编辑:佛山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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