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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把“订金”当“定金” 购房不成枉操心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463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刘某用500万元准备购购那某在盐田的一处房产,刘某在交纳10万元订金后,房主反悔不卖楼,并认为刘某交的是诚意金,不应双倍返还只愿退款10万元。近日法院作出判决,定金与订金法律意义不同,判决那某向刘某退回订金10万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原委交付订金后房子没购成
  刘某称,2006年6月5日,那某经公证委托张某、樊某为其代理人,负责处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某房产的管理、出租、出售等事宜。当年12月初,刘某通过深圳某地产中介公司了解到那某欲出售该房的信息,并于当日与樊某联系洽谈该房的购卖事宜。
  2006年12月13日,刘某与那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签订《二手房购卖协定书》,约定房屋售价300万元,刘某再补偿那某装修费200万元,同时约定刘某向那某支付订金10万元。协议签订当天,刘某向那某的代理人樊某交付10万元。然而在交付订金后,那某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单方面取消了购卖协定。
  2006年12月17日,刘某委托律师向那某发出律师函,催促其按照《二手房购卖协定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12月22日,那某委托樊某向刘某回函,要求刘某以600万元的价款签订二手房购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刘某不依,将那某告上盐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那某退还刘某订金1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以及承担诉讼费。
  那某辩称,因刘某没有在二手房购卖协议书上签字,双方未就房屋购卖达成协议,合同没有成立;收取订金的性质是诚意金,只是代表刘某有购房的意向或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购房子,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她通知刘某把诚意金拿回,但刘某拒绝。
  庭审质证时,那某以该《二手房购卖协定书》系刘某自行拟定未经其同意,她也没有在协定书上签字,因此不予认可。而那某的代理人樊某给刘某出具收条并在上面注明:今收到刘某交来购房订金10万元(限10日内到银行做资金兼管及到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此后,樊某并未按约定在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也未实际购卖该房产。
  □法庭判决双倍返还不支持
  盐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提交的《二手房购卖协定书》只有刘某本人单方签名,没有那某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且刘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房屋购卖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32条之规定,该《二手房购卖协定书》没有成立,故刘某要求那某向其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刘某在庭审时主张,其2006年12月13日向那某代理人樊某支付的10万元是具有双倍返还性质的“定金”,但因代理人樊某出具的收条并没有写明“定金”字样,也没约定定金性质,根据较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法院对刘某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刘某以购购那某名下房产为目的支付了订金10万元,故那某应向刘某退回订金10万元。因此,法院判决,那某向刘某返还订金10万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字之差法律意义相去甚远
  昨日(30日)下午,记者就该案采访了盐田法院主审法官孙菁宇。
  订金和定金有什么区别?
  孙菁宇:在法律上,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其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具有惩罚违约方的性质。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惩罚性是定金的法定属性。
  而订金则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定金”和“订金”两词虽发音相同,且仅有一字之差,其法律意义相差甚远。
  法院审理的常见购房纠纷有哪些?
  孙菁宇:目前中介提供的合同十分不规范,经常不管购卖双方的房产成交与否,只要交易没有达成,中介都要求支付违约金,其实中介采用这种方式是变现收取佣金,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支持中介这样的行为。目前,市场还存在的阴阳合同,对于这种情况法院一般都认定两份合同无效,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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