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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开发商因房涨价故意违约 购房者要求赔偿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686 次
交了30万元定金认购的房子,却迟迟签不了合同,拖了近两年后,购主罗先生突然发现开发商已将房子卖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而此时的房价比开始认购时每平方米上涨了2000余元。因怀疑开发商因房子涨价故意违约,购房者罗先生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本期拍案说法通过对这一案件进行法律分析,使您认清购房过程中的关键问题,避免利益受到损害。
案情播报
原告:罗先生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罗先生交了30万元定金认购的房子,却迟迟签不了合同,被开发商拖了近两年后,突然发现开发商已将房子卖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开庭时间:2007年8月17日
审判结果:择日宣判
2005年3月9日,原告罗先生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订购书一份,订购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市内的某小区05幢502室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61.68平方米,当时的售价是每平方米6115元,房屋总价为98.86万元。签订订购书的当日,原告罗先生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购房定金。之后,被告一直找借口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卖合同,原告一次次催促也无济于事。
2006年6月6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书,除开始约定的内容之外,双方另约定在被告取得销售许可证后,双方即正式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购卖合同》。然而补充认购书签订后,被告仍一直没有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契约,原告罗先生疑窦顿生。
今年3月,罗先生从北京市房地产网上查知,被告已将他订购的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经与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求证,获知被告早在今年1月就与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希望购房的愿望彻底落空。原告通过网上查询还发现,其订购的该小区的房价此时已涨到每平方米8750元。
交涉无果之下,原告于今年8月17日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告上法院,除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外,还要求被告返还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部分的定金10.22万余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因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18.46万余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法庭调解期间,原告主张被告须给付70万元的损失方能接受,而被告虽承认违约事实,但表示较多只能返还40万元,由于数额悬殊太大,导致法庭调解失败。主审法官表示,法庭将在综合评判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于近日对案件做出宣判。
主要法律关系
罗先生: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承担案件诉讼费等共计70万元。
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承认违约事实,但只能返还40万元。
矛盾焦点:罗先生索赔数额与开发商接受数额悬殊太大。
律师说案
法律对定金有什么样的规定?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保证合同的订立、履行或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等,按照约定向另一方支付的或其他有价物的一种担保方式。按照定金的性质,定金又可以分为立约定金,履约定金,解约定金。按照《担保法》等规定,定金的有效、合法成立,需具备书面条款,及采用书面形式。定金的约定必须是在主合同(即商品房购卖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具备法律效力。定金的给付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总数不得超过商品房购卖合同中房屋价款总额的20%。其超过的部分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应当按实际数额退还给购房人或者作为预付款使用。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从本案例看,罗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对预购房屋的总价款为98.86万,罗先生支付定金30万,已经超过商品房购卖合同中房屋价款总额的20%的规定,对其在房屋总价款的20%(98.86X20%=19.772万)内的部分,是有效部分,对其超过部分(30—19.772=10.228万)不具有定金性质,开发商应当按照实际数额予以返还。
在购房过程中,如何适用定金罚则?
商品房认购书中的购房定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立约定金,给付定金一方,即购房人,如不按认购书上约定的时间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卖合同的,无权从开发商处收回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即开发商,如不按认购书上约定的时间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购卖合同的,或者不履行合同生效条件的,则须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
按照《审理商品房司法解释》规定,如商品房购卖合同未能签订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势的变化,或双方就认购书中没有提及的签约细节和其他条款,进行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原因所造成,则可认定非因一方原因,而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造成本约的无法签订,双方对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应将定金原额返还,而不应适用定金罚则。除此之外,因一方原因违约的,应适用定金罚则。
从开发商不与罗先生签订商品房购卖合同的原因看,是开发商把双方约定的房屋提高价格卖与第三人,擅自毁约,不遵守商品房认购书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适用定金罚则,应向罗先生双倍返还定金。
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没有签订《商品房购卖合同》,无过错方的损失如何解决?
商品房认购书,虽然是一种预约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毕竟不是一种商品房购卖合同,购房者只能按照认购书中的定金条款,追究开发商的双倍罚则。从订立商品房认购书的目的看,购房者的目的是购购房屋,签订商品房购卖合同,因此,认购书对于商品房购卖合同来说,是位于订立商品房购卖合同的缔约阶段。开发商在此阶段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或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民法损害赔偿理论,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或弥补原则,及受害人受到了多大损害,就予以填补或弥补多大损害。也就是说,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或违约金的情况下,受害人主张了定金或违约金时,如果还有其他损害没有填补或弥补,受害人可以再次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本刊记者 邱岩 讲解律师 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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