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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还贷,银行应收取违约金吗?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847 次
2002年5月,上海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上海银行等8家银行联合做出规定,将逐步对住房贷款中提前还款的做法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此举一出,引起广大按揭贷款购房者的极大不满。一方面,对大多数工薪来说,购房仍需银行的贷款支持。另一方面,购房者对收入和支出的预期难以把握,譬如自然人突发疾病、企业效益突然不好、孩子教育费的支出不确定(如考不上正规学校需增加的学费等),因而在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时,往往留有一定的余地。当购房者钱有富余时,则想提前还款。银行联手作出上述规定,使购房者面临滞后还款和提前还款的双重违约风险。
在我国的按揭实务中,一方面存在着按揭人想提前还款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有按揭银行让按揭人提前还款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处理?提前还款是不是违约行为?银行应否收取违约金?笔者试对此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一、银行从不收取到收取违约金的演变过程
银行禁止按揭贷款人提前还款的理由主要是:由于每位提前还贷者的情况都不一样,银行无法运用计算机操作,只能使用人工来完成,这就使银行增加了不少业务量,并且提前还贷使银行的贷款计划被打乱,银行的中长期预期收益也受到影响。因此,按揭人的提前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
从银行的业务操作来看,银行对待提前偿还贷款的做法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变化。1999年以前,商业银行对提前还贷基本不表示反对,也不对提前还款者收取违约金或者罚金。例如,人民银行深圳市支行1998年颁发的《深圳市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借款人要求提前归还贷款的,应提前一个月向贷款人提出申请,按贷款人确定的提前还款日归还贷款剩余本金。贷款人不得对提前还款计收罚金。”1999年到2000年,商业银行逐步对提前还贷进行一些限定,这些限制有:必须由借款人提出申请并经贷款方同意,短期贷款提前还必须一次还清,分期付款调整还款计划的要受额度上的限制等。2001年到目前,是商业银行明确提出向提前还贷行为收取违约金的阶段。现在,在我国的银行贷款业务中,尤其是对公贷款业务,银行向提前还款人收取违约金已是普遍的做法。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只是因为是一项相对较新的业务,对业务模式的设计和风险防范措施的实行是银行正在考虑的问题,因此才设计出对提前还款者收取违约金的规定。
不可否认的是,在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间赚取利差是中资银行目前较主要的利润来源之一。居民一旦大规模地提前还款势必造成该两项业务间严重失衡,银行将因此面临一定风险。提前还贷可能在静态角度和局部上会减少银行预期利息收益,不仅使银行失去了合同约定的利息收入,还使单笔贷款业务流程复杂化,造成成本的增加,还将导致银行的资金收益下降。对于这种行为,银行似乎有权主张以按揭借款合同可得利益为限要求按揭借款人以承担违约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二、提前还款的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银行的做法显失妥当。因为,在长达数年甚至十几年的期限中,按揭贷款人手中有闲钱要提前还款,这种要求应该是合理、正常的,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当今社会整体信用环境并非良好的情况下,提前还贷这种做法反映了贷款者强烈的信用意识,欠债还钱,恪守信用,这样的还款行为银行应该鼓励。因此,按揭借款人提前还贷是否构成违约,应考虑多种情况加以判定,不应做简单判断。
1、从法律的立法精神或者法意上来看
提前归还贷款,是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受到鼓励和法律的肯定。实践中,按揭购房者在购购商品房时,通常都会根据自己目前收入状况及未来收入的增长趋势向商业银行申请一定额度的银行贷款,由于购房者未来的实际收入有可能高于购房时的预期收入,按揭贷款人希望提前偿还贷款的要求就相当普遍。购房者提前还贷是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采取的偿还债务的积极行为,它可以避免合同履行期限过长而给银行带来的债务履行风险,也可以减少借款方未来利息的支出。
长期以来,我国的银行和借款方的借贷关系不良,银行呆账、坏账增加,社会信用恶化。在这样的背景下,让善良守信的人们积极还款还要受罚,这种逻辑对中国信用体系的培植和银行的长期利益肯定是不利的。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的做法也有行业垄断和以强凌弱之嫌。这样的结果当然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背道而驰。
总体上讲,提前还贷有利于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也有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这种行为是法律所应提倡和鼓励的,符合法律所追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符合商业规则及道德规范的要求,不应将其归入违约之列。
2、从《合同法》总则关于提前履行义务的规定来看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的债务。但是,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也有权拒绝债务人的提前履行。提前履行债务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合同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绝大多数的合同而言,如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购卖期货的合同等,债务人的提前履行会受到债权人的欢迎,在没有让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害的前提下又能增加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何乐而不为。然而,在有的合同中,如仓储保管合同、租赁合同,债权人并不愿意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否则就损害了债权人的期限利益。按照通常的商事规则,除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债权人不能因提前履行而要求获得提前期的利息。从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及一般理论来看,贷款人提前还款并不涉及违约金的问题,如果确实给银行造成了损失,也只是由贷款人赔偿给银行造成的“增加费用”的支出。可见,用违约金一词实为不妥,也无法律依据。在国外,银行向提前还贷的客户收取部分费用时,也尽力避免使用违约或违约金的概念。即使银行向借款方收取部分费用,也以银行与借款人存在特别约定为前提。
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提前还款是否会损害银行的利益呢?对银行而言,其风险是借款人拒不归还借款导致血本无归,其次是逾期还款导致影响资金的再次流转。而提前还款除了有可能带来部分利息损失和重新支出部分人力成本以外,却使银行提前解除了该笔资金的贷出风险。实际上,银行的这部分损失可以通过采取合理调整贷款结构及数额等措施,消除或减少提前还贷对银行收益的影响。退一步讲,即便给银行带来了损失,从贷款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所带来的风险损失与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带来的利息损失和投入的人力成本相比较,银行是不应该收取违约金的,法律对这种做法也不应该支持。借款者提前偿还借款即使给银行带来预期收益的减少,但这种情况也纯属银行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正常商业风险。一个理性的银行对借款人的提前还贷行为应该是能够预料到的,否则银行应对自己的非理性判断行为承担风险。而且,银行也完全可以避免这种风险损失的发生,银行为消除或减少这种风险,可以与购房者进行事先协商,约定向提前还款者收取必要费用。此类特殊约定在本质上是银行将提前还贷造成的预期损失转嫁给购房者的商业性安排,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银行没有事先对风险损失作出合理的约定,也没有对提前还款作出限制性约定,银行向按揭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的做法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从《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来看
按揭法律关系中,按揭人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在性质上当然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应该受《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调整。我国《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借款合同未做明确约定的场合下,银行无权禁止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也无权单方面向提前还款者收取费用,更不应向提前还贷者收取违约金。传统民法理论向来鼓励债务人积极、诚信地履行债务,从无禁止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若借款合同未就提前偿还借款作出禁止性约定,借款人可以选择提前偿还借款,且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向银行缴纳较少的银行利息。
三、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36条的分析
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原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性质上是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其规定的内容不得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无论《合同法》总则关于提前履行义务的履行规则,还是《合同法》分则关于提前还款的规定都是任意性规范,《合同法》并无禁止借款人提前还贷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要求提前还贷者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的强制义务性规定。因此,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提前还款收取利息的规定对借款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
当然,如果银行和按揭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提前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且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只要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自然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我国商业银行的运作正经历着由原来的政策性转向商业化带来的巨变,对提前还款约定收取部分费用,这也是银行商业化运作中可以采用的经营措施之一,类似情况在我国目前银行业中已有所表现。按照目前许多外资银行的实际做法,外资银行可以向开户人收取账户服务费,还可以就小额存取款收取服务费。但银行对提前还款者收取的费用应低于剩余贷款期内应收取的利息,不应加重提前还款者的负担。对于按揭借款人来说,提前还贷后,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他项权利负担也可以免除。所以,在合法的前提下,如果银行适当收取一定费用的做法能够为借款人接受,既保护了自身利益,又体现了对借款人的关怀,无疑是一种相对先进的业务操作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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