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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中介公司状告媒体名誉侵权 法院驳回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711 次
本报讯 海口市民刘某委托朋友吴某卖房,吴某将该房产交给一房屋中介公司代理出售。该房产出售后,吴某得利7万元。房主获悉事实真相后感觉被欺骗,便未按约履行购卖合同。省内一媒体随后报道了此事,该房屋中介公司认为自己并没有得该笔款,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该媒体告上法院。琼山区人民法院较近一审判决,媒体报道并未失实,文中“中介”并不是特指该中介公司。
中间人吃了房主七万元
记者了解到,今年上半年,海口市民刘某有意将位于海秀路的一处房产转让。刘某便找到了朋友吴某,让其帮忙将该房产代为出售,底价为46万元。吴某在没有告知刘某的情况下,将该房产交给海口一家房屋中介公司代理转让。该中介代理公司根据吴某的意思,以53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黄某。
而其中的7万元差价,房屋中介公司收取后交给了中间人吴某,该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其中的佣金。房主刘某获悉吴某在其中吃了他7万元,觉得有些上当受骗的感觉,便拒绝履行该房产购卖合同。省内一家媒体接到相关投诉后,对此进行了调查,并以《“中介”吃了购方吃卖方》为题,报道了此事。该房屋中介公司认为该报道失实,以媒体侵犯其名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琼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名誉权纠纷官司,并于较近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经调查,被告媒体记者在接到购房方黄某的投诉后,到原告处采访,原告当时并未将吴某已领取7万元房款差价的收据出示给记者,且吴某在接受电话采访中也不予认可收到7万元的事实。法院认为,被告刊登的该文内容客观,标题“中介”两字并未特指原告某公司,还可以指“中间人”吴某。被告所做的报道只是对该事件客观真实的报道,并未对原告某公司进行不实的评价,直接导致第三人对原告某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故被告不构成名誉侵权。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介绍,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即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对自然人、法人有关名誉的报道或转载严重失实,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这种侵害行为通常是媒体单位未履行审查或审查不周的积极义务,而对稿件没有核实,结果该不实报道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传述真实事实只是说明被传述的真实情况,不降低对其评价,没有实质性侵害,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二)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表现为过失。(三)造成了严重后果。名誉体现的是一种社会评价,是否造成侵害,以客观标准为准,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足以贬损对他人的社会评价。(四)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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