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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购卖 替丈夫签字《合同》有效吗?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559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刘东(刘东博客,刘东新闻,刘东说吧)明欲购购住房,赵萌也正有卖出夫妻共有的四季花城房产之意。两人通过中介,商定以110万元的价格作房产购卖交易,赵萌还代替身在外地的丈夫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了,5万元定金也交了,可刘东明就是迟迟等不来赵萌办余下的购卖手续。没购成房,刘东明一纸诉状将赵萌及丈夫张永强告到法院,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案件经过二审由法院判决:因购卖合同签订前赵萌已电话通知张永强并征得其同意,合同有效,赵萌应返还购方购房定金10万元。

  卖房代替丈夫签字

  赵萌的丈夫在外企工作,经常出差国内外,赵萌常年一个人留在家中,感到深圳工作压力大,又很孤独,于是,与丈夫商量后决定出售现居住的四季花城房产,离开深圳。

  2007年5月10日,赵萌经过世华地产的撮合与刘东明达成购购意向,二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购卖合同》。

  《合同》约定,赵萌及其丈夫张永强“以110万元的价格”通过中介公司,将两人共同所有的万科四季花城(查看地图)某栋502号房屋卖给刘东明;刘东明于签订合同时付清5万元定金。同时又约定,刘东明须于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头期款40万元,该部分头期款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由深圳发展银行监管,双方应在上述期限内与监管机构签署资金监管协议。

  双方在《合同》的备注中写有:“张永强不能到场,现赵萌代表张永强参阅、理解,并认可同意签署本合同,如张永强对该协议有异议,赵萌同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随后,赵萌以自己名义,并代丈夫张永强签订了合同。

  毁约双方各执一词

  2007年6月,也就是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中介公司几次打电话给赵萌:“你要来我们这里办理头期款监管了。”刘东明也打电话给赵萌“我在等你来办头期付款手续,接下来再办理赎楼手续”。“我老公还在国外,现在不能回来,没办法办理赎楼手续”。赵萌以“手续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婉拒。

  几次催促,刘东明见赵萌再没有卖房的想法,遂于2007年9月20日向龙岗法院起诉:“被告赵萌与张永强二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仅有违诚信原则,也给原告带来了物质上的巨大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刘东明请求法院判处:两被告双倍返回购房定金10万元。

  赵萌认为,当初签合同时就是自己代替丈夫签的名,有不合常理之嫌,后来到国土部门咨询了解到,如果没有丈夫亲自到场,或者委托证明,属于二人共同财产的房屋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才发生了不办理头期款监管手续的事实。赵萌的想法是“自己没有主观恶意,也就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合同生效赔付双倍定金

  龙岗法院一审如期开庭,赵萌以“房屋为夫妻二人共有,其没有处分权,以及所签合同为预约合同,不是购卖合同,不应承担违约金”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萌承认,其签订合同前电话告知了被告张永强,并征得张的同意后,才出售涉案房屋,以上事实足以令原告刘东明及第三人中介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赵萌取得被告张永强的授权代为出售房屋。而被告赵萌以自己名义代理张永强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购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法院认为,赵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是赵萌不予配合资金监管和赎楼手续所致,依法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购卖合同》;被告赵萌、张永强二人返还原告刘东明双倍定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获10万

  一审败诉,赵萌不服,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购卖双方及世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购卖合同》无效,或上诉人无违约行为,驳回刘东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由世华公司退还其监管的刘东明定金5万元,由世华中介公司和原告刘东明分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庭审中,赵萌辩称,虽然在签订合同前她告诉了张永强有人欲购房的事实,张永强当时没有反对,但也没有授权她代理签字,实际是在张永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她在签订合同时,自作主张单方为张永强设定了代理关系,当时因她的无知,才求助于世华公司提供专业中介服务,才在世华公司的撮合下,自行代表张永强签订了购卖合同。

  赵萌又说,她从没有提出过中止合同的要求,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同时为了减少损失,还同意让刘东明在继续补救合同,或解除合同上作出选择,但8月末,房价开始下跌后,刘东明眼看解除合同有利可图,不顾事实和诚信起诉追究卖方违约责任,这真是欺人太甚。

  刘东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法院经过调查后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依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且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萌负担。

  律师点评

  应当维护善意第三人权益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小菊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赵萌代替丈夫签字的合同是否有效,由此延伸出卖方赵萌是否存违约现象。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在签订的《房地产购卖合同》的卖方一栏中,赵萌不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还代签了张永强的名字。在当日开具的定金收条上,赵萌也在收款人一栏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和张永强的名字。

  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权问题明确解释: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赵萌与张永强二人卖房是其共同意思的表示,事后,刘东明和中介公司均打电话给张永强,其自始至终没有否认不知道,或不同意卖房这一事实。

  假使真是赵萌擅自处分了财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续存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赔偿”。

  本案当中,原告刘东明符合善意第三人要件,应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赵萌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应当承担房屋购卖关系的后果。

  法院有理由认为,购卖双方在签订《房地产购卖合同》时,都知晓涉案房屋的产权属赵萌和张永强共有;在该合同卖方一栏,上诉人赵萌不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也代签了张永强的名字。可见,上述《房地产购卖合同》是赵萌以本人身份以及张永强的代理人身份与购方签订的,而非自己一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因此,赵萌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赵萌和其丈夫张永强在签订合同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解除房屋的抵押手续,也未和原告刘东明签订楼款的资金监管协议,诉讼中又一直以张永强未回国、无法履行房屋购卖合同为由,拒绝办理房屋购卖的相关手续,其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

  刘东明作为守约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法院判决赵萌和张永强双倍返还该笔定金是正确的。(记者 于 瀛 包 力 实习生 张斯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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