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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745 次
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购、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购、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职工购购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公有现住房。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为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第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
贷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购、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贷款银行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不包括中德住房储蓄贷款)组合(即“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形式向职工发放。
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职工家庭(包括职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购购、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职工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配偶须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
第八条 非同一家庭成员共同购购一套住房的,其中一名购房人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三)未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但应未到65周岁);
(四)购购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购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须具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五)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1年以上,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连续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并且所在单位不存在欠缴情况;
(六)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
(七)已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头付款或自筹资金;
(八)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
第十条 职工已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还清前,其配偶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单位变动,造成欠缴3个月(含)以内住房公积金或因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有误,重新调整造成欠缴住房公积金,在申请贷款时已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齐并恢复逐月缴存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第十二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职工或其配偶存在以下信用不良情况的,原则上不准予贷款:
(一)贷款当前存在未还本息或担保人代还;
(二)贷记卡当前存在逾期未还;
(三)准贷记卡存在透支180天以上未还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四)贷记卡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较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五)单笔贷款24个月内存在连续未还本息超过6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
(六)近两年内存在贷款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等记录;
(七)单笔贷款存在累计逾期超过24期记录;
(八)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职工购购、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头付款或自筹资金:
(一)购购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购房全部价款20%的头付款;购购公有现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购房全部价款30%的头付款;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需费用30%的自筹资金。
贷款额度不高于购房全部价款(私产住房为购房全部价款与住房评估价值两者中的低值)减除前款规定的头付款或自筹资金后的金额;其中,购购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额度还应不高于购房全部价款与房屋补偿金的差价。
第十四条 贷款额度不高于职工(职工与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20倍,职工(职工与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小于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第十五条 贷款额度不高于按照职工(职工与配偶)还贷能力计算公式确定的金额,具体公式如下:
[(月工资总额+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还贷能力系数-现有贷款月应还款额]×借款期数(月)。
其中还贷能力系数为40%,现有贷款月应还款额为个人信用报告中贷款的月应还款额。
第十六条 贷款额度不高于住房公积金贷款较高限额。使用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较高限额40万元;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较高限额60万元。
第十七条 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较低值计算。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非同一家庭共同购购商品住房、私产住房的,贷款额度还应不高于按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比例计算的住房价款,未约定产权比例的,视为各购房人平均占有住房产权。按产权比例计算的住房价款=住房全部价款×与申请贷款职工同一家庭的购房人合计占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计算出的可贷额度数值保留到千位,千位以下不为零的则千位加1。
职工申请的贷款额度应为1千元的整数倍。
第十九条 购购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较长贷款期限30年;购购私产住房的,较长贷款期限20年;购购公有现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较长贷款期限10年。
职工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不超过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后5年,较长不得超过70周岁)。
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年限及额度,按照贷款银行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提交职工申请之日确定 。
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十二条 职工应按照以下规定提供担保:
(一)购购已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或商品房质量证书、开发商房屋所有权证,下同)商品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采用住房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方式。
(二)职工为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超过延长后的退休年龄或超过65周岁)的,或购购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公有现住房的,应当采用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方式。
十三条 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购购已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商品住房应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应用本人其他自有住房作抵押。已设定抵押的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借款人(及其他产权人、购房人)须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设定抵押的住房,应当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期间,贷款银行作为抵押保险的受益人,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
抵押住房的现值,按照全部购房价款或者住房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较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当抵押物灭失或被公告拆迁时应及时主动通知贷款银行并办理提前清偿贷款或变更抵押物。抵押人在告知受让人住房已抵押的情况,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后,其自有住房、共有房产自有部分可以转让、出租,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前清偿贷款。贷款银行应监督检查抵押物状况。
十四条 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职工应以国债、贷款银行存单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出质人须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物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十五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应由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职工提供担保。
借款人须与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用所购住房以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公司应监督检查抵押物状况。
第五章 组合贷款
十六条 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的,需同时符合本办法及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
十七条 组合贷款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额度由贷款银行自行确定。
组合贷款较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房全部价款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所需费用的80%,且头付款或自筹资金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十八条 组合贷款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同。
十九条 每一笔组合贷款应当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月偿还或提前偿还组合贷款,应采取同一种还款方式并同期同比偿还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组合贷款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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