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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下离婚,怎么才会省几十万元?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715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短短两周时间内,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力房产新政抑制房价。“认房不认贷”的二套房贷界定标准实施后,国家通过提高贷款头付、利率来严格收紧对二套房贷。然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为规避二套房贷的高额利息,不少缓婚、假离婚族也开始涌现。 有人甚至统计说,离婚一次省几十万元。

  即使是假离婚,也该有一些该遵守的规则,媒体曾经爆出一些假离婚较后演变为真离婚的事件。所以,防患于未然,是必不可少的。

  另外,本文也将一些本来是真离婚、真分手的一并作以分析,希望给你一些参考。

  故事:小心赔了女友又折“房”

  阿成和小梅是一对恋人。2008年初,他们在武昌某小区相中了一套两室一厅新房。交房款时,阿成向父母借了10万元作为头付款。为了向小梅表达爱意,阿成在银行按揭和办理房产证时都写上了小梅一个人的名字。但是,两人在新居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之后,阿成与小梅发生矛盾要分手。

  在分手后,阿成认为,这套房产的购购和银行按揭手续都是自己一手操办的,10万元的头付款也是他父母拿出的,虽说银行按揭用的是小梅的名字,但是一年多来,每个月的月供款也都是自己支付的。而小梅则坚称,房产证上是自己的名字,头付款10万元是她向亲友四处借来交纳的,每个月的银行按揭款也是她用自己的工资支付的,因此,该房产理应归她所有。两人争论不休,为此走上了法庭。

  律师点评:同居较好签一份财产协议

  本案所涉及的银行按揭和房产证上只有小梅的签名,因此,应认定该房产归小梅个人所有。如果原告方也支付了部分房款,那么被告方应该归还原告该部分款项。但其前提条件是,原告方必须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支付了部分费用。

  在我国,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如果两人未婚同居的话,较好能签署一份同居协议或者同居期间财产协议。同居期间在购购房产时,也一定要据实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如果独由一人出资,且是一次性支付房款,则房产证上就应当签下出资人的名字。如果是办理银行按揭,同居双方应就以后的按揭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如果是双方共同出资购房,就应以两个人的名义办理《房产证》,如果执意要写上一人的名字,双方还应私下签订相关协议,就以后可能引发的纠纷做出书面约定。在本案中,原告阿成如果以自己的名字办理《房产证》,或者是在以被告名义办理《房产证》后再与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他也就不会落得败诉的境地了。

  记者提醒:同居期间要理智

  对于尚未领取结婚证的同居男女来说,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这就意味着他(或她)将成为房产这一婚前财产在法律上的“惟一归属”。这一重大选择,既是对热恋中的男女爱情的考验,更是对双方当事人理性和法律意识的考验。但是,恋爱中的人的行为很难用理智来衡量,他们更多的是被情感左右。阿成的经历,为我们敲响了警钟。

  故事:“丢掉”了一半房产

  莉莉与小军是经人介绍认识的,2007年2月,两人决定在汉口预购商品房一套作结婚之用,当时的登记权利人为小军,但莉莉出了1/2的资金。

  2009年7月,两人感情不和,小均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两人都要求享有房产一半的权属,对该商品房的权属份额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莉莉认为,购购该房子时其出资为总房价的1/2,故应视为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房子产权。而小军认为购购该房子时,莉莉未出资,对该房子权属不应享有份额。莉莉拿不出证明自己出资的证明,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子的一半产权。

  律师点评:不能证明自己出资,产权无法分割

  由于该房子登记权利人为小军,莉莉只有在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购房时自己有出资、且不是与小军的前提下,法院才有可能支持莉莉的主张。而现实情况是,莉莉用现金支付房款,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因此,莉莉的主张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记者提醒:谨防对方以结婚为借口

  在实践中,有不少人以结婚为借口,骗取对方购房,并将自己作为产权人登记,在取得产权人资格之后马上就与对方提出分手,并要求分割房产。而在不能证明自己有出资且不是与另一方的前提下,一方的权益是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

  因此,记者提醒读者,在遇到以购房并成为产权人为结婚前提条件的情况时,应当有足够的警惕,小心上当受骗。

  故事:离婚了,房子没了

  吴先生与金女士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吴先生在汉口购购了一套商品房,该房合同价为35万元,由吴先生以一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12万元头付款,其余房款由吴先生向银行按揭贷款20年,每月还贷1500元左右。2005年2月,吴先生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书。

  2009年10月,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均同意离婚,但对房子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分歧。吴先生认为该房为其个人财产,理由是该房系其与金女士结婚之前所购,且头付款都是其个人婚前财产;金女士认为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产权证是房子产权取得的法定凭证,该房产证取得在婚后,自然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点评:合同签订时间是产权归属时间

  吴先生与开发商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购房合同》时,即取得了要求房产公司交付房子以及产权过户的权益。而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产证,实际上是吴先生婚前债权变成物权的实证。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以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作为购房时间,并以之与婚姻登记时间的先后来确定产权归属。根据相关法律,此争房子因属吴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后共同还贷资金,其中属于金女士清偿的部分,应当返还给金女士。

  记者提醒:还贷也要有证明

  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购购房产之后即成为产权人,对于其所购房子依法享有所有权权益。婚后另一方参与还贷,虽然为取得房子产权做出了贡献,但从法律层面来分析,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仅仅是在偿还银行的债务,与房子产权的归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改变房产作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本案给我们提醒,婚后在还贷时,是否要保留一些证明,以防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无端地损失一些财产?

编辑:青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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