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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二手房购卖、租赁细节 租售物业勿忘维权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596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意向《协议》≠售房《合同》


  ◆关注焦点


  通过中介公司购卖房屋,一般来讲需要订立正式购卖合同。若双方仅仅达成意向,就算预付了一定的定金,也并不表示购卖房屋的合同正式成立。


  ◆案例回放


  2003年10月,孙某与上海某房屋中介咨询公司签订《居住用房购卖经纪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出售地处南京西路某号的房屋,并约定若房东自行出售以电话方式告诉。10月31日,经中介公司介绍,孙某与看中该房屋的傅女士签署《协议》。协议约定,孙某有意出售南京西路某处物业,傅女士有意购购上述房产,房地产成交价为247万元。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定金为5万元,傅女士应于本协议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签署后3天内补足上述定金,孙某同意该定金由中介公司代为保管。双方并约定于2003年11月5日或之前签署《上海市房地产购卖合同》,再付70万元,构成头期房款75万元。购卖合同签订后,本协议自行终止等内容。


  在约定的11月5日,孙某与傅女士并没有签订购卖房屋合同。次日,中介公司给孙某发了两份传真,分别为《补充条款》和《付款协议》。在《补充条款》第8条约定,鉴于现该房产中有居住人,孙某承认于签订本合同后60天内腾出该房屋,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付款协议》条约定,签订本行后10天内傅女士应支付部分头期房款70万元,连同定金计75万元作为头期房价款,房款暂存中介公司处,待孙某房屋腾空后3日内,由中介公司 产权过户手续,在房地产交易受理的3日内,支付头笔购房款。


  孙某收到上述传真件后,认为《补充条款》、《付款协议》与原签订的《协议》存在根本改变,不能接受,遂通知中介公司终止出售房屋。11月19日,傅女士以挂号信形式函至孙某,要求孙某继续履行《协议》,孙某未予答复。2003年11月13日,孙某与案外人就争议房屋签订购卖合同,房屋交易手续实施完毕。


  2003年12月3日,傅女士以孙某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与自己签订购卖房屋合同,并表示不出售房屋,该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按双方的约定,除应返还定金外,还应支付等额款项5万元作为赔偿。


  庭审中,孙某辩称与傅女士从未谋面,双方意见均由中介公司向对方转达。2003年11月5日签约当日,傅女士却未到场。次日,中介公司电话通知说傅女士提出了更改原协议内容,并发来两份传真《补充条款》、《付款协议》,该传真件与原协议内容出入很大,认为自己不能接受,便告知中介公司终止出售房屋,声称自己没有无故拒绝签订的购卖房屋合同。


  中介公司到庭作证称,在2003年11月5日,傅女士如约至中介公司准备与孙某签订合同,但孙某却称因租赁户问题未解决,当日不能签订合同,故约定另定时间签订合同。次日,孙某通知中介公司租赁问题已解决,可以履行《协议》时,中介公司拟定《补充条款》和《付款协议》传真给孙某。孙某看过后,表示《补充条款》中提出须待承租户迁离后,才能取得头期购房款无法接受,即电告中介公司不出售房屋。但中介公司还是发函,要求孙某履行《协议》,与傅女士签订购卖合同。


  法院认为,尽管傅女士与孙某原约定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购卖房屋合同,但事实上当日双方并未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已作变更,故11月5日无论是傅女士还是孙某,未至中介公司签订合同已不再构成违约。之后,孙某表示终止协议出售房屋是基于《补充条款》和《付款协议》。从两份新的协议内容看,孙某取得头付房款的日期推迟了,另外根据新的协议,孙某取得头付房款必须在承租户迁离房屋以后,而原协议并无此约定。可见,《补充条款》、《房款协议》确与原《协议》有较大不同,应视为新的要约,作为孙某不愿接受,拒绝与傅女士签订购卖房屋合同,不构成违约。遂一审对傅女士主张赔偿5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静安法院李鸿光法官提醒,二手房购卖中,一些重要的补充条款,必须在签订正式的合同中注明,才能成为可以采信的法律依据。


  交易佣金:合同说了算


  ◆关注焦点


  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交易的二手房购卖,购卖双方需承担一定比例的佣金。但作为中介公司在收取佣金时,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来收取。市民刘某在通过某中介公司购入一套二手房后,却为中介公司多收佣金而以居间纠纷将中介公司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由中介公司退还刘某中介服务费11144元。


  ◆案例回放


  去年6月19日,刘某与地处华山路上的一家房产中介公司订立房屋中介合同,约定由刘某委托中介方居间购购本市西康路某号的一套二手房,总价为75万元。中介成功交易后由中介方按购卖合同成交价1%的标准收取佣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另约定,房款总价为70万元,另5万元含装修费、交易费、中介咨询服务佣金。合同签订后,刘某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了5万元。同年7月1日,刘某与房屋出售人朱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购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70万元。7月11日,刘某又向朱某支付了房款购卖价款70万元。同日,该房产中介公司为刘某办理了房屋权利转移手续,用刘某先前支付的5万元付去契税、房屋交易手续费、印花税共计11861元。7月23日,房产中介公司又向刘某转交了朱某出具的,收取装修费和维修基金2万元的收条,还向刘某出具了中介服务费18144元的发票。8月22日,刘某以房产中介公司多收佣金为名,把房产中介公司告上法院,诉称合同约定支付房价1%作为佣金,房产中介公司却从总价预付的定金中扣除了18144元作为佣金,而不是7000元作为佣金。现要求房产中介公司返还佣金11144元。


  房产中介公司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约定购房总价是75万元,其中70万元为服务价款,另5万元为室内装修费、交易费、中介咨询服务佣金。按照约定,刘某承担房屋购卖双方应承担的佣金及相关交易费。在刘某支付的5万元中,2万元作为房屋出售人收取的室内装修费及维修基金。18144元是以72万元交易价为计算基数,由房产中介公司收取的2.5%的佣金(包括购卖双方应支付的佣金),其余为购卖双方向交易支付的手续费及相关税金,不存在多收佣金的情况。


  审理中,刘某认为当时支付5万元时,并没有约定有自己为房屋出售方承担佣金及相关手续费。可房产中介公司却表示,公司是按比例向刘某收取佣金,并非以5万元扣除房屋装修费和交易手续费后的剩余款作为佣金向刘某收取。认为双方早有约定,购卖双方应支付房产中介公司的佣金均由刘某支付,所以共向刘某收取了2.5%的佣金。现按此比例计算佣金应为1.8万元,差额144元同意退还刘某。


  房屋出售方朱某也到庭作证,自己在房产交易办理交易前,从未与刘某有过接触。自己的房屋是以75万元挂牌出售,较后以得款72万元完成交易。自己曾明确向房产中介公司表示,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至于刘某与房产中介公司如何约定自己则不清楚。


  法院认为,刘某与房产中介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房产中介公司坚持自己属按比例收取佣金,并非是以补充约定中,支付的5万元扣除支付房屋出售方装修费及交易手续费后,剩余款项为佣金。根据居间合同约定,房产中介公司向刘某收取佣金应以房屋购卖合同成交价的1%计算。遂作出了一审判决,由该房产中介公司返还刘某中介服务费11144元。


唐海力

来源:新闻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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