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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款变成借款 一房二卖赔偿20万违约金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647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引起社会不小反响的福州长乐市金峰镇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设”)“一房二卖”案,近日有了二审结果——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解除林某与“城镇建设”之间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城镇建设”一次性返还林某已付购房款79.2万元及利息,并一次性支付林某违约赔偿金20万元。

据悉,这是福州市中院在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购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审判的头起“一房二卖”案件。

□缘起

购方:开发商恶意违约

林某称,1999年8月6日,他与“城镇建设”签订了商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林某向“城镇建设”购购宏达商住楼5号楼间店一至四层店面,建筑面积230平方米,总价款80万元。林某表示,他根据承建商陈某的通知交付了购房款79.2万元,但是“城镇建设”却将房屋另卖他人。林某认为,对方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故将“城镇建设”和建筑商——“开发部负责人”陈某一并告上了长乐市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承担损失;陈某作为该楼房的建筑商,应对“城镇建设”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卖方:购房者违约在先

  被告“城镇建设”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林某擅自对合同进行修改,添加了“交款额以陈某收条为凭”的内容,故该合同对“城镇建设”没有约束力。另陈某到目前只交纳给公司37万元,并非79.2万元。由于林某违约在先,所以才将房屋售予他人,且林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林某的起诉。

被告陈某则表示,79.2万元中的42.2万元是他向林某借的钱,并非购房款,他与“城镇建设”之间没有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

诉讼时效未过期限

长乐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镇建设”与陈某所代表的开发部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陈某的行为代表“城镇建设”的行为,陈某收取林某款项即为“城镇建设”收取林某款项。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林某向陈某交纳42.2万元,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仍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既然陈某的行为代表“城镇建设”,那么林某所缴纳的42.2万元应认定为购房款,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方式作了部分变更。

两被告称这笔钱是林某借给陈某的款项,不是购房款,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他们的辩解未予采纳。

“城镇建设”将林某所购房屋转售他人后,林某多次与“城镇建设”及陈某交涉,长乐市金峰镇政府也曾出面调解过,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林某一直在主张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法院认定,被告主张林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成立。

42.2万元是借款还是购房款?

长乐市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9日,“城镇建设”将宏达商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给陈某负责的开发部,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开发部的财务独立核算,自行管理;开发部对开发项目有自主经营权……商品房销售订价、自用或出租均由开发部自定。”

林某为购房于1998年7月29日、12月27日分别向陈某预交购房款17万元和20万元,共计37万元。

1999年8月6日,陈某以“城镇建设”开发部的名义与林某签订了商住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城镇建设”公章。合同约定:“林某分三期付房款,若未能及时缴纳、三期购房款超过30天的,按弃权处理,开发商有权将预售房重新出售。”

签订购房合同后,林某又先后3次向陈某交款42.2万元,这42.2万元均由陈某以“暂借”形式出具收条,同时注明“此款用于林某房款结算用”。之后,陈某分别3次重新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是上一年收款转条。

2000年7月25日,“城镇建设”将林某预购的宏达商住楼5号楼间店转售他人,并在长乐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林某知情后,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但没有结果,故于2004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开发商赔偿20万元

长乐市法院认为,“城镇建设”与林某签订售房合同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属“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林某关于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由“城镇建设”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购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林某主张陈某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故长乐市法院一审判决,解除林某与“城镇建设”之间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城镇建设”应一次性返还林某已付购房款79.2万元及利息,并一次性支付林某违约赔偿金20万元。

□二审

原被告均提出上诉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了上诉。

“城镇建设”在上诉书中称,承建商陈某向林某所借款项属私人债务,“城镇建设”与林某签订的合同并无“交款总额以陈某收条为凭”的约定,该条款是林某加上去的,陈某的借款行为显然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项借款也未进入“城镇建设”。陈某虽然在收条上写了“此款用于林某房款结算用”,但陈某只是“城镇建设”的职员,根本无权将自己的私人债务转给公司。

“城镇建设”同时认为,林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将房产转售。陈某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城镇建设”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没有依照“城镇建设”的通知付清余款,根据合同约定,林某逾期付款超过了30天,“城镇建设”有权转售房产。

林某则认为法院判决“城镇建设”支付20万元违约金明显偏低。他表示,根据《福建省房屋消费者保护条例》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城镇建设”将房产“一房二卖”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双倍赔偿,即应赔偿79.2万元。同时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购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也可判处“城镇建设”赔偿自己79.2万元。

福州中院维持原判

福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城镇建设”具有宏达商住楼1号至5号楼的预售许可证。陈某作为“城镇建设”内设的开发部的负责人,根据“城镇建设”与开发部签订的开发房地产承包合同授权内容,在“城镇建设”经营范围内,以开发部的名义与林某自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加盖了“城镇建设”的公章,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城镇建设”提出林某向陈某所缴纳的购房款79.2万元中有42.2万元系林某借给陈某的款项,不是购房款,但对此说法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同时认定,“城镇建设”与林某签订售房合同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属“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故依法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广州国土房管局出招杜绝“一房多售”

为杜绝目前房地产市场出现的一房多售、假按揭、重复抵押等违规现象,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今年底将启动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系统,届时有关楼盘的信息将全部公开,从而遏止“一房多售”的可能性和欺骗性;同时,广州市国土房管局还正酝酿建立房地产监管,从执法的力度和角度,加强对房地产市场、房地产交易行为的监管、巡查。而房地产监管也将争取在年内成立。

□链接二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购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购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购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购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购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购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作者:戴世锋、王一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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