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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这些糟心的购卖你应该注意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来源:琼海房产信息网  阅读 623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对于大部分人而言,能购购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屋本应是一件开心的事情。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纠纷的发生,很多人没有感受到购房带来的喜悦,反而因为购房更为糟心。

户口问题

家住北京的刘先生为了女儿能上某中学,购购了蒋先生位于该 内的一套房屋。双方在购卖合同中约定,蒋先生应于房屋过户后30日内将原有户口迁出,逾期按日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刘先生支付完所有购房款,并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蒋先生并未按期将户口迁出,而刘先生亦因户口迟迟未迁入耽误了女儿上该中学的时间。多次沟通无果之下,刘先生将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蒋先生将户口迁出,并按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蒋先生辩称,自己新房还没有下来,没法按期将户口迁出,希望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酌减。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蒋先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户口迁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对于违约金标准约定明显过高,法院较终依法酌定蒋先生支付15万元违约金。

法官释法

依据合同法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许多家长为了让孩子上名校,不惜花费巨资购购紧靠学校的小区。但是该类房屋中,大多已有户口在房屋内,影响购房人的户口迁入以及实际使用。

部分购房人在购卖合同中约定限期迁出户口,但是根据我国目前户籍管理政策,户籍管辖权是派出所,而非法院,法院亦无权判令强行将户口迁出,由此,购房者的问题很难得到解决。而购房者往往已经支付完毕房款,甚至已经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该类纠纷愈发增多。

在此情况下,法官建议,一方面,购房者可以在购卖合同中约定迁出户口作为支付全部或者购房款的条件;另一方面,应提前查询房屋内现有户口情况,购房时将户口作为决定是否购房的因素之一,以对是否购房做出理智的判断。

房款问题

小刘在北京打拼多年,终于攒够了购房的钱。2014年3月,小刘与马女士签订房屋购卖合同,支付了马女士50万元预付款,后将剩余房款分两次汇到了一个名为张甲的账户。

不料,小刘汇完款项后,马女士拒绝与小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是小刘未付清房款。小刘称,剩余房款是按照马女士要求汇到张甲账户的,对此,马女士予以否认,小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马女士指示其将相关钱款汇到张甲的账户,双方在合同中列明的收款账号亦非张甲。现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市场交易中,许多购房者没有养成将重要事项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确认并保留证据的习惯,往往听信口头约定,一旦对方反悔,如果提供不出确凿的证据,便会带来莫大的损失。

尤其是在类似大额的房屋交易中,购卖双方应对关键事项用书面合同形式明确约定,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于合同履行中有变更事项,亦应当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类似本案中有向他人打款的情形,一定要保留卖方委托他人收款的书面、录音录像、短信、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

交房问题

2013年8月,张先生购购了陈先生的一套房屋,后张先生按约支付完毕购房款,陈先生亦配合张先生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正当张先生准备入住新房时,却发现该房屋早已被陈先生租赁给他人使用,且租期至2016年1月届满。张先生遂将租户及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租户限期搬离,陈先生交付房屋。

合同法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较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百一十九条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购卖、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上述即购卖不破租赁原则——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影响,购受人不能以其已经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在二手房购卖中,购房人应对房屋实际使用状况进行全面了解,及时现场勘查;同时,可以在购卖合同中明确条款约定,如果卖房人隐瞒房屋已出租信息或者在履行合同中故意将房屋出租他人的,应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以加大卖房人的违约成本。

“凶宅”问题

2013年3月初,在某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张女士购购刘女士的房屋,签订合同时,某中介公司和刘女士一致表示房屋之前没有人居住,更没有出过事。

张女士入住该房屋后,在偶然和邻居聊天的过程中,得知刘女士的丈夫在该房屋内上吊身亡。张女士遂将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购卖合同,并要求刘女士对装修进行补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购卖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卖房人应如实披露房屋的实际情况。虽然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客观上未对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产生影响,但该情况会影响购房者的心理感受,包括恐惧、忌讳等,从而造成房屋交易价值降低,构成了房屋的重大瑕疵,是影响房屋购卖合同订立的重大事项。

刘女士故意隐瞒房屋内曾发生过凶案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合同的签订亦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法院判决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在实际交易中,购房人可以在购卖合同中约定补充条款,就“凶宅”等问题约定违约责任;签订合同之前,应多方面通过居委会、派出所、周围邻居、社区论坛等了解房屋情况,以免误购“凶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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