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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管理办法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687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无新就业单位,或未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已获准终止,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单位或职工应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集中封存手续。

  转入集中封存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仍属职工个人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息。

  第三条 单位或职工办理集中封存手续,应确保职工个人身份信息的准确性。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记载不一致的,应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6〕11号)先办理职工个人身份信息变更手续。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在其下设的分、管理部设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以下简称“集中封存户”),管理集中封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各分、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的业务办理。

  第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集中封存户后,原单位仍然承担欠缴职工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法律责任。

  章 集中封存户的转入

  第六条 单位正常运营的,自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职工本人或单位应到分或管理部办理集中封存手续。

  职工本人办理集中封存手续的,应提供本人住房公积金龙卡或住房公积金储蓄卡、本人身份证及一份复印件、原单位出具并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以下简称《转移通知书》)一式三份。

  单位为职工办理集中封存手续的,应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一份复印件、单位出具的《转移通知书》(不需职工本人签字)一式三份、经办人员身份证及一份复印件。

  第七条 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终止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在单位主体终止前携带以下资料到分或管理部为职工办理集中封存手续:

  (一)单位终止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终止文件及一份复印件,或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XX企业整体安置分流职工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分流职工方案的批复》)及一份复印件;

  (二)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出具的《转移通知书》(不需职工本人签字)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集体转移清册》一式三份;

  (三)经办人员身份证及一份复印件。

  对于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或清算组织应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进行补缴;单位所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注销、集中封存等手续办理完毕后,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办理单位账户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单位已终止的,职工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各市属集团公司、各区县建立的职工托管服务(以下简称“托管”),应携带以下资料到分或管理部为职工办理集中封存手续:

  (一)由上级主管部门办理的,提供与终止单位的关系证明及一份复印件;由托管办理的,提供托管所属集团公司(总公司)、区县经贸委或国资委出具的委托办理账户注销手续证明及一份复印件;

  (二)单位终止证明文件或《分流职工方案的批复》及一份复印件;

  (三)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托管出具的《转移通知书》(不需职工本人签字)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集体转移清册》一式三份;

  (四)经办人员身份证及一份复印件。

  已终止单位所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注销、集中封存等手续办理完毕后,终止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托管应为终止单位办理单位账户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集中封存职工的转出、提取

  第九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本人应自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分或管理部办理转出集中封存户手续:

  (一)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龙卡或住房公积金储蓄卡;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及一份复印件;

  (三)接收单位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申请书》(附表);

  第十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本人应携带以下资料到分或管理部办理提取手续:

  (一)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龙卡或住房公积金储蓄卡;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及一份复印件;

  (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提取资料及复印件。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销户提取的,受托银行注销职工个人账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对本单位账户下、但与本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清理,依照本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集中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条款遇国家及我市政策调整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31日废止。现行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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