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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经济租赁房丰富保障住房结构——《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细则解读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873 次
《暂行办法》规定,经济租赁房的承租对象为以下三类人:
在该市五城区范围内工作、不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人员:1.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市、区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2.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以及具有硕士及硕士学位以上或中级及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3.按政府有关规定,需要安排的特殊住房困难群体。
经济租赁房在该市限价商品房项目中配建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本着方便工作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量力而行、配套建设。经济租赁房建设项目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政策。新建经济租赁房的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原则上分为30平方米、45平方米和60平方米3种户型面积标准。经济租赁房建成后,将做好简易装修并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使之具备入住使用的条件。
对于经济租赁房申请、审核和配租流程《暂行办法》规定,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其配偶及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家庭只能申请租赁一套经济租赁房。1.属于市、区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的,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由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公示7天无异议后将申请表及其他材料(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公示结果)报市房管局审查。2.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人才的,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由市人事局负责审核、公示7天无异议后将申请表及其他材料(身份证、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公示结果)报市房管局审查。3.按政府有关规定需要安排的,由涉及到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将申请所需材料报市房管局审批。4.签约。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持审批材料至租赁经营管理单位登记轮候选房;选房后与租赁经营管理单位签订《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
经济租赁房的配租标准为:单人户配租30平方米户型,二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型,三人以上(含三人)户配租60平方米户型。承租经济租赁房采取轮候制度,其轮候顺序由市房管局按照审批批次采取抽号的方式予以确定。
经济租赁房租金标准以物价部门核定的成本租金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成本租金的确定,由市物价局牵头,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市国有房产管理等部门配合拟定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暂行办法》规定,承租经济租赁房应签订《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两年。承租人应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缴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收取。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放弃承租。承租人应妥善保护、合理使用房屋及其设备,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承租人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可组织修缮,费用从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向承租人追缴。承租人应按月缴纳经济租赁房租金。拖欠租金的,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依约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天按百分之五计取。承租期间发生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合同期满时,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要督促承租人及时腾退住房。若需续租,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批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人不再租赁经济租赁房或不再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应主动向租赁经营管理单位提出退房申请,结清相关费用后解除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至退租当月月底。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对承租期间不再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在1个月内结清费用,解除租赁合同,退出经济租赁房。对于逾期拒不退房的承租人,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负责在逾期1个月内收回其承租的经济租赁房,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暂行办法》规定,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市交易经济租赁房,也不得分割办理产权。未经同意,承租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结构和装修;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无正当理由空置房屋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或拖欠租金超过三个月。凡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予以纠正,承租人拒不纠正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没收租赁押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承租人隐瞒事实或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租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承租资格,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收回其承租房并追究其违约及相关法律责任。该承租人两年内不得提出经济租赁房和其他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专业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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