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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的概念与基本原则——《房屋登记办法》研讨之一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638 次
《房屋登记办法》(下称《办法》)已经颁布并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办法》“总则”和“一般规定”两章的内容,就房屋登记中的一些基础性内容加以介绍和探讨。
一、制定《办法》的意义
《办法》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
,贯彻和落实《物权法》,规范登记行为。《物权法》采物权法定原则,对各种不动产物权的类型、内容进行了全面规定,从而明确了能够登记的权利;其对小区内各种房屋的归属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从而为登记的内容以及权利人的确定奠定了基础。尤其是《物权法》专节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效力、管辖、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的性质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规定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新的登记类型,确立了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这些都对实践中登记行为的具体操作提出了很高要求。但是《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相对比较原趴在房地产登记实践中难以直接适用,这就可能使登记机构无所适从。
在《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框架下,按照砌权渤的立法精神,《办法》对房屋登记的各项具体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这样,不仅便于登记人员把握登记业务、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也避免了登记人员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给当事人和登记机关避免了不必要的麻烦。
,统一城乡房屋登记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房屋产权。《办法》次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纳入了房屋登记的范围,并对其基本的登记程序、审查要件等内容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在农房登记中,《办法》在具体考虑我国农村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特别规定的同时,坚持了房屋登记的基本程序和基本原则,实现了城乡农村房屋登记制度的基本统—。尤其是《办法》依循《物权法》的原则和精神,对乡镇、村企业的厂房抵押、农村房屋设定地役权、预告登记等进行了明确规定,高度尊重了农民对其房屋依法处分的权利。这对于明晰农村房屋产权、维护农民切身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基本构建了科学、完备的登记制度体系,为统一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积累了重要经验。从《办法》的制定过程来看,其注重对实务经验的调研、充分尊重专家意见,实现了开门立法。从《办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依据《物权法》的原则和相关规定,对登记程序、登记机构的审查原则、予以登记的情形、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等内容都进行了比较全面、具体、富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基本构建了科学、完备的登记制度体系。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办法》不仅吸收了比较法上以及地方法规中的一些先进经验,也对实践中各地的具体情况予以了充分考虑。因此,《办法》的出台及其实施,将为未来不动产登记法的颁行积累重要的经验。
二、登记行为的性质
对登记行为性质的重新界定,是《办法》的突出亮点之一。关于登记行为的性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行政确权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这就意味着登记实际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实际上包括两个行为,个是当事人之间的购卖合同即民事行为,个则是登记机关的行政确权。这就是说,登记机关要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确认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物权变动的效力来自于行政机关的赋予。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也多持此种见解,认为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二是行政许可说。此说认为,不动产登记实质上是行政许可行为。该说一度为《行政许可法》(草案)所采纳。但是在正式颁布的法律中,删去了将登记作为行政许可方式的规定。三是民事行为说。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人认为,登记的效力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或者对抗,都属于民事上的效果。故而登记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
我们认为,头先,登记并非行政许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是有限政府,政府的管制应当严格限制在特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当中。正因为此,《行政许可法》才以第12条和第13条分别从正面和反面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对于房屋登记来说,其主要是当事人对其房屋权利进行购卖、抵押等处分行为的结果,既不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也不涉及国有或者公共资源的配置。此外,一般的房屋权利设定和转移也无需进行市场准入限制,无需也不可能规定特定资质。因此,将不动产登记认定为行政许可,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理基础。
其次,登记行为也不能认为是行政确权。行政确权就意味着登记机构必须保证登记内容的真实合法,一旦登记错误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在于,一方面,行政确权以登记机构享有确认产权的权限为前提,这种权力应是通过法律授权而享有的。依据《物权法》32条,物权的确认应当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显然其并未授予登记机构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权力。另一方面,行政确权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因为在房屋购卖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据该合同完成的房屋登记显然构成了错误登记。反过来说,只要完成房屋登记,就必须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合同法》127条只是授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的权力。换言之,只有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后,行政机关方可监督处理,行政机关无权确认合同效力。在此情况下,登记机构的确权无从谈起。此外,从我们对登记机构人员构成的调研也可以看到,其很难达到《法官法》、《仲裁法》对法官和仲裁员所要求的业务水平,因此无法胜任确权的要求。据此,将登记界定为行政确权,既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也不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
《办法》较终将登记界定为“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这就是说:
,《办法》明确了登记行为的主体是登记机构,肯定了登记行为的本质是行政行为。《物权法》第 10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这就授予了登记机构进行登记行为的权力,只有在得到这种授权的情况下,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才能发生公示公信效力。而其他行政机关没有得到这种授权,自然无权办理不动产登记。
《物权法》第13条明确禁止登记机构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行为,也正是由登记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为禁止。因此,登记机构的行为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宋进行,如果逾越了法定权限或者违反了法定程序,其行为就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造成损害的就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于违法或者不当的登记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以及国家赔偿来获得救济。
,登记在性质上是行政确认行为。这与此前的行政确权是不同的,登记机构确认的并不是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而是申请人是否按照《办法》的要求提交了申请材料,且这些材料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的标准。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判断,应当按照这一内容来进行。
第三,登记机构完成行政确认的后果,是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将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或者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如异议、预告等)记载于登记簿。完成记载后,依法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对登记行为性质的界定,是构建登记制度的基础。据此,明确了房屋登记的各项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各项具体登记类型、登记程序的设计。
三、房屋登记的基本原则
在对登记性质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办法》对登记的一般程序进行了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办法》确定了以下房屋登记的基本原则:
1.依申请登记原则
依申请登记是《办法》确立的房屋登记的基本原则。所谓依申请登记原则,也称为自愿登记原则,一方面是指是否申请房屋登记,完全听凭当事人的意思。另一方面,登记行为原则上是一个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登记机构不得依职权径行办理登记。
依申请原则是登记作为行政确认行为的自然推论。在过去的登记理论中,登记作为行政确权被视为行政机关的管理手段,在有些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中,都明确要求当事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生效后或者物权实际变动后的特定期限内申请不动产登记,否则可能受到相应的处罚。而且,各地规定了大量的登记机关可依职权主动进行登记的行为,如有些地方规定,对无主房屋登记机关可主动地将之登记为国有房屋;再如,登记机关发现登记错误可依职权主动进行修改。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对交易安全也有很大影响。如前所述,登记并非行政确权,因此登记之所以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非是行政机关确权的结果,而只能来自于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这就需要通过当事人的申请,将其变动物权的意思表达于登记机构,通过登记机构对相关要件确认之后,完成登记产生公示效果。
依申请原则也是《物权法》确认的登记行为基本原则。《物权法》明确将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手段,尤其是第15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依据该条,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依据,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第9条则强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登记原则上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从这两条看,如果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变动达成一个合同,其进行了登记则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不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也是有拘束力的。可见,法律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办理登记,是否登记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在《物权法》的其他条款中也暗含了这一原则,如第Z8条至第31条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了规定,在这些情形下,登记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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