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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卖劣质房还挺横 业主提出维权竟遭恐吓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642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原本是一起平常的房屋质量纠纷,只因交易双方沟通出现分歧,房屋购受人的正当要求始终得不到满意的答复,而房屋开发商的态度又极其蛮横,使这起本不复杂的房屋质量纠纷陷入僵局,购受人花了钱却迟迟不能入住。

2006年3月24日,山东任先生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大埠东村美澳花园购购住房一处(夏柳园3号东2单元101房)。房屋结构为上下两层,底层为车库和活动室,总价319700元。房屋开发商为临沂市罗湖房产开发公司。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6年8月30日。

交房误期,质量低下

交房期限过去一周时间了,任先生没有接到罗湖房产开发公司的交房通知,于是便前往售楼处询问。售楼人员告诉任先生,工程尚未完工,交房时间另行通知。在任先生的要求下,由售楼员朱小姐陪同前往现场观看进度。当他们走进房屋时发现,10余平方米的活动室顶部多处凹凸不平,高差达20余厘米。任先生要求房屋开发部门整修以确保工程质量。又过了一个多月,即2006年10月16日,任先生再次去询问时,美澳花园的工作人员给了2把装修钥匙,并让任交了300元的装修押金。任先生前往现场验房时,发现活动室顶部依然如故,没进行任何处理。任先生责问售楼员朱小姐,朱小姐回答一个月前已将他要求整修的情况报告了工程部,至于为什么没有人过问,她也不知道。在任先生的强烈要求下,售楼员找来工程部人员一同察看。当任先生问及在一个月前就要求整修,为什么交出的仍然是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住房,如此明显的质量问题在施工监理和工程验收过程中竟然没有发现,监理部门和房建主管部门的职责何在?此时工程部和售楼处的工作人员便相互推诿责任。任先生对罗湖房产开发公司无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非常气愤,要求和老板直接对话,遭到工作人员无理拒绝。

购房人维权,遭到恐吓

任先生又耐心等了2天,仍然没有得到任何答复,便让一位朋友带着摄像机和数码照相机,在朱小姐的陪同下把现场记录下来。经现场勘测,活动室顶部有四处明显凹凸,较严重的一处凸出24厘米,其他3处凸出15厘米以上。勘测完毕后,任先生让朱小姐转告其老板韩某。又过了2天,任先生接到罗湖房产开发公司老板韩某的电话,他承认存在质量和管理问题,并表示要严肃处理责任人。任先生提出,鉴于房顶凹凸严重,按照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在没有经过检测机构核验之前,双方应将房屋保持原样,不得随意破坏和变动,等检测核验完毕后再商讨解决方案。韩某虽然表面上答应了任的要求,暗地里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核验,并在未经购受人许可的情况下派人擅自入室,对活动室顶部凹凸处进行处理。虽经处理,但高差仍然在10厘米之上。任先生认为,罗湖房产开发公司已和业主办理了交房手续,他们用物业上保存的钥匙擅自入室已构成严重的侵权行为。

此后,任先生多次向韩某提出维权要求,不但遭拒绝,而且还受到其恐吓和威胁。任先生向媒体投诉后,媒体极为重视,分别于2006年10月下旬和2007年4月上旬到现场调查取证。2007年4月中旬韩某打电话给任先生,态度极为蛮横,问任想干什么,任回答只是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劣质房纠纷仍在继续

双方僵持不下,分歧出在任先生提出的维权要求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若经营者有“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除向消费者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购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06年7月2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中明确规定:《消法》第四十九条适用于商品房,因为商品房同样是商品,发生消费纠纷时,应以《消法》来调处。对于这些政策法规,罗湖房产开发公司是认同的,但对购受人任先生据此提出的维权要求他们并不认账。

任先生要求赔偿还有一个理由,就是罗湖房产开发公司在交房时,未能提供或出示相关材料,对其构成欺诈。按照《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购受人提供或者出示下列材料:1.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及备案证明;2.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3.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4.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的住宅商品房性能认定文件;5.供水、供电、供热、排水、燃气等配套基础设施能够交付使用的证明材料;6.物业管理企业查验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材料;7.购受人共有的非经营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8.商品房购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然而,罗湖房产开发公司在2006年10月16日给任先生交房时,除了2把装修的钥匙和要求购受人交了300元的押金外,其他什么也没提供。一份竣工工程验收备案证书,也是2007年4月25日才提供给业主,验收时间是2006年12月20日,而交房时间却是2006年10月16日。任先生认为,按照《消法》相关规定,罗湖房产开发公司证件不全交房对自己构成欺诈。

发生在山东临沂市的这起房屋质量纠纷目前尚无结果,任先生的维权要求还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市场报》记者曾尝试为双方“劝和”,但没有成功,主要是罗湖房产开发公司不予配合。记者认为,保证房屋质量合格交付既是出卖人的约定义务,更是法定义务。购受人任先生认为自己购购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提出核验要求是正当的,罗湖房产开发公司没有理由拒绝。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这样一处具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房屋,作为施工监理的临沂市建筑工程监理公司和临沂市建设局究竟是如何实施监理的?又是怎样通过验收的?本报将继续关注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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