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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授权物业强制拆除违规防盗网案例分析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1030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原告吴志俭诉深圳市人民政府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较近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拆防盗网焊花引燃官司
  去年8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整治红荔路笋岗路上步路两侧临街建(构)筑物外观的通告》。同年10月24日,物业管理公司强制拆除吴志俭位于红荔路华新村15栋104室住宅的防盗网。由于施工人员拆网电焊火花点燃原告屋内窗帘布等一批物品,造成一定损失,今年3月1日,原告向深圳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市政府依法不予赔偿,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深圳市政府的整治通告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物业管理公司拆除原告的防盗网是否属深圳市政府委托执法行为。
  状告市政府索赔5万元

  原告认为,其财产损失与政府的违法行政有直接关系。
  原告称,深圳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授权委托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原告住宅防盗网的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这个实施违法行政导致的财产损失,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因为市物业管委会没有行政主体资格,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市政府应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害的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府赔偿其财产损失5万元。
  理直气壮辩称告错对象
  被告认为市政府的行为是抽象行为,原告不仅诉讼对象错误,而且诉讼对象与财产损失没有直接关系。
  深圳市政府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深圳市有关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红荔路、笋岗路、上步路两侧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进行整治,并发布有关通知,对整治工作提出规范和指导意见,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该项整治工作。这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较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原告针对市政府依法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位于福田区华新村15栋104室的住宅防盗网决定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不是深圳市政府,而是具有独立机关法人资格,依法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和行政执法权的深圳市住宅局。市政府认为原告的诉讼对象是错误的,应予以驳回。
  深圳市政府诉讼代理人认为,受市住宅局委托进行拆除防盗网的施工单位是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公司,造成吴志俭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该公司施工人员操作不慎所致,应当由施工单位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该由委托其施工的行政执法机关来承担。

  依法行政立于不败之地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政府发布的《关于整治红荔路笋岗路上步路两侧临街建(构)筑物外观的通告》,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并且在一定时期内能反复适用的行政性规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吴志俭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深圳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曹叠云博士建议,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自身执法和委托执法的监督,在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实施重大决策时,应组织法律顾问和专家进行法律论证,多听听专家的意见,并使之程序化、制度化、法制化,从而有效降低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或在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正确对待民告官
  在一些官员的眼里,“被告”是个不光彩的字眼,面对“民告官”,有的一听就跳,有的一听就慌。
  深圳市政府却表现出令人钦佩的态度。由于施工人员的过失,拆防盗网电焊火花引燃了一位市民屋内的物品,同时也引“燃”了一起行政官司。面对市民的起诉,深圳市政府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积极应诉。新成立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受市政府委托,指派法学功底深厚的两位专家出庭应诉,和普通市民对簿公堂,说理论法,并且打赢了官司一审。
  正如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曹叠云博士所言,依法行政是我国法律法规对所有行政机关的要求。面对市民的起诉,应该淡定对待,该作为的要作为,不该为的决不为。既要有错必究,也要坚守正义。
  尤其是在行政诉讼的程序上,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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