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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小区内被杀 物业该担何责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552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话题背景 :2006年4月24日,本报第5版刊登的《小区内遭抢劫身亡物业公司失职需赔偿》一文,报道了张月(化名)回家经过玉海园三里小南门内10楼门口处,遇到三名身份不明的歹徒抢劫,被
歹徒从背后捅了两刀,因失血过多不幸死亡。其父母以张月遇害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卫责任有直接关系,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失职,才使歹徒得以进入小区并杀害被害人为由,将该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9万余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自己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张月被害的小南门是消防通道,平时并无保安在此值班,且在非主要出入口,物业部门没有义务设置保安。张月遇害是一个突发性刑事案件,作为保安也不具备制止突发刑事案件的能力。因此,张月遇害与物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此案引发了人们关于如何界定小区物业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广泛讨论。

【核心观点】物业公司没有法定的保障业主人身安全的义务。物业公司上述的义务取决于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人身保障义务是合同责任而不是法定义务。保安服务是专业服务,服务主体是保安公司而非物业公司。在保安服务上,物业公司只是一个选任者,而非服务者。如果承担保安责任,应该由保安公司承担,而非物业公司承担。

本期主持人万静(本网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
本期嘉宾 赵红梅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本期嘉宾 孟宪生北京律协物业管理专委会副主任
本期嘉宾 王洪伟辽宁凤城市检察院检察官


议题一主持人:张月之死与物业公司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吗?物业公司是否应对此负民事赔偿责任?
王洪伟:本案中,张月之死是因为第三人故意侵权(抢劫)造成的,该第三人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并没有利用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管理上的过错,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专门就小区内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做出特别约定;另外,小区的保安受雇于物业公司,不能让他们承担起像警察一样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否则,社会上那么多见死不救的人,岂不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物业公司不存在违反义务的过错,张月之死与物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物业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赵红梅:张月之死与物业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有或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不完全排除这种因果关系,但不是主要的。毕竟导致张月之死的主因是歹徒行凶。物业公司对张月之死应负与其法律上的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不是基于其直接实施了对张月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是因为其违反了作为特殊经营者对张月这样的消费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现代社会法律着力构建社会安全体系,让经营者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的一种普遍社会现象。

议题二
主持人: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
孟宪生: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公司没有法定的对业主或者小区居住人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取决于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要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确定,据此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人身保障义务的责任是合同责任而不是法定义务产生的责任。
  王洪伟: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和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从法律精神和社会一般理性的观点来看,对于从事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行业如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包括第三人非利用经营者的过错而故意侵权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如在住宿、餐饮、娱乐等场所打架致伤,在无法找到责任人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在一定限度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这种与人身关系密切的经营行为是以人身作为服务对象,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除此超出社会一般理性所能认识之外,其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应包括第三人非利用经营者的过错而故意侵权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在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 于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赵红梅:我想对于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界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头先,有法律规定的依此规定确定。我国的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此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公安部门对经济警察也有一些行业规范要求,这些都可作为确定物业公司对业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其次,依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确定。如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规定,本小区建立人员(包括业主)出入检查制度,这实际就确立了物业公司保安对业主负有的一项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对此未交代清楚,因而不便判断歹徒进入小区行凶是否系物业公司保安不履行出入检查这一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再次,一般注意义务。也即按社会观念、习俗、行业习惯,判断物业公司保安对业主应当承担哪些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对该义务范围界定的内容应包括:1、防范性安全保障义务。即不使第三人利用物业管理公司的过错而故意侵权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使危害从根本上绝尽。如上面提到的保安履行人员出入检查这一安全保障义务即是。2、安全危害事件发生时的应急、妥当处理义务。3、安全危害事件发生后的及时、妥善处理义务。

  议题三
  主持人:在物业管理合同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内第三人非利用物业管理公司的过错而故意侵权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孟宪生:《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该条明确规定了物业公司安全责任的内容就是“采取应急措施”
  和“应当及时报告”。按照《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保安服务公司不得提供个人人身保安服务。
  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第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如果没有合同的特别约定,物业公司没有过错,物业公司不应当对第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保安服务是专业服务,服务主体是保安公司而非物业公司。在保安服务上,物业公司只是一个选任者,而非服务者。如果承担保安责任,应该由保安公司承担,而非物业公司承担。
  赵红梅:我认为物业公司仍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管理公司保安作为受雇专事小区内治安保卫的职业工作者,相比一般的非此职业者(如业主、来访者甚至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职工),应负有更高的法律义务。对保安这是法律义务,对其他人则可能是道德义务。保安对此有法律义务是毫无疑问的,但这种义务的限度要求到底多高却又不无疑问。
  如果限度要求较低,则为:1、保安在发现打斗事件时,应及时做出反应进行处置(如拨打110报警、招呼更多的保安威慑歹徒、远距离呐喊制止打斗行为),这样做都有可能控制侵害行为,使张月被严重伤害的后果不必然发生,同时又不危及保安自身的人身安全;2、保安在打斗事件发生后及时、积极救助张月(通知家属、拨打120或直接往医院抢救),使张月被严重伤害后死亡的后果不必然发生。
  如果限度要求较高,则为:1、保安在发现打斗事件时,应及时、合理、不计后果地进行处置(近距离呐喊制止、直接与歹徒搏斗,同时拨打110报警、招呼更多的保安与歹徒搏斗),这样做非常有可能制止侵害行为,使张月被严重伤害的后果不发生,但同时有可能危及保安自身的人身安全。2、保安在打斗事件发生后及时、积极、合理、妥善地救助张月(现场科学救助包括人工呼吸、止血,拨打120或直接往较适当的医院抢救),使张月被严重伤害后死亡的后果尽量不发生。我相信业主都希望做后一种解释,但我认为在目前的中国,这不现实,也不公平,做前一种———较低限度要求的解释是妥当的。本案的被告连这种较低限度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未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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