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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古小区业委会诉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809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虹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诉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在其物业上设置的通讯站电磁辐射损害居民健康案
原告: 虹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被告: 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情
案情简介

原告:虹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被告: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仙霞路30号、32号、34号三幢大楼系上海市长宁区住宅建设办公室(现更名为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建造的商品房,于1992年底竣工。1993年大部分房屋出售为私人产权房。前述房屋在交付使用时,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1994年12月,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联通上海分公司”)根据无线电固定台(站)通信网络布局,在上海市虹古路地区设置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与上海永乐物业公司(上海永乐物业公司与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系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周焕兴)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明确规定:联通上海分公司无偿在上海市仙霞路30号大楼房顶上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1996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批准仙霞路30号、32号、34号房屋的业主依法成立虹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原告成立后,就联通上海分公司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后造成30号楼24层以上居住人员头晕、眼花、乏力等情况,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理由与两被告交涉未果,遂解聘了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聘请了上海武兴物业发展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虹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上海市仙霞路30号楼的业主代表人,两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该大楼房顶上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使该楼高层居民出现眼花、头晕、乏力、脾气暴燥、心慌等症状,强辐射电磁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构成侵权。要求拆除该基站,排除对该楼居民合法权益的妨碍。

审理中,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所述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造成有关居民出现头晕、眼花、乏力等症状,委托上海市环境监理所对仙霞路30号大楼房顶上所安装的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进行辐射监测。结论为所测量的电场强度均低于国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公众辐射安全值。长宁区人民法院还查明:联通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地区设台建网,业经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鉴于基站电场强度低于国标标准,原告考虑如拆除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势必影响上海市地区无线电通信,有损于上海市这座国际性大都市的形象,故要求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支付建站使用费。由于双方对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不一,致调解未成。
审判
审判简介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永乐物业公司既不是受托的管理者,又不是仙霞路30号业主的代表,不具备与被告签订在前述大楼房顶上设置基站协议的主体资格,损害了业主的合法利益,该协议应为无效。鉴于该基站已经设置,未见影响人体健康,拆除该基站,势必影响通信网络的布局,影响上海市部分地区的移动电话通信。原告从实际出发,要求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支付建站使用费,可予准许。根据该大楼房屋的折旧率和管理该大楼的实际所需,由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合理分担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5日判决如下: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1998年1月起支付给虹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仙霞路30号大楼房屋使用费每年人民币66000元,并补付1995年1月到1997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8万元。
评析
评析简介

审理此案,涉及三个问题:

1.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居民业主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在业主管理区域代表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国家建设部也有相应的规定。

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常设代表,行使业主大会的权力,维护整个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正常进行。业主委员会有权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也可以利用物业公司广告效益或停放车辆的收费等经营活动。《上海市居民业主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业主委员会是类似于居民委员会的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它产生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受业主的委托约束,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大会业主承担法律后果。业主委员会是法律意义上的抑制人,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当然,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财产,按现行法律尚难承担民事责任。若要进行民事活动,也能从事纯收益性的民事活动。若要进行民事诉讼,诉讼和聘请律师等相关费用的支付,存在一些具体操作上的问题。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的规定需进一步的完善。

2.被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擅自在其管理区域内的大楼房顶上安装数字移动电话通信网站基站,由此所产生的辐射对居民健康的损害,要求排除妨碍。在审理中,经辐射监测该基站电场强度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较低辐射限值,不损害居民健康。那么,是否可以在该大楼房顶上无偿设置基站?我们认为:被告虽然是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是国家公用通信网络的有机组成部分,国家邮电、通信方面法律法规和优惠政策均适用于被告。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和优惠政策都是在国家垄断邮电、通信的前提下制定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邮电通信也必然要实行政企分开。被告是按有限责任公司组建,自主经营、独立结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房顶屋面是房屋的组成部分,是属于房屋业主所有的共同部分,是房屋产权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国家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被告无偿使用属于全体业主的房屋共同部位,既有悖于国家法律,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对业主房屋所有权合法收益权的损害。因此,被告应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对该幢房屋业主的公益性补偿。至于费用的数额,可根据使用的部位、面积,对房屋的影响程度以及该房屋所处地理位置综合确定。

3.上海永乐物业公司与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该住宅小区系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建造的,并委托被告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上海永乐物业公司未经委托,无权对该物业进行管理,不具有与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其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使用,自己则从中收到利益,损害了该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故上海永乐物业公司与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责任编辑按:

此案的处理,即涉及程序上的新问题,也涉及实体上的新问题。

业主管理委员会是随着房地产市场发展和房产所有权为越来越多的公民所拥有,房产业主及其房产物业较集中于某处情况下出现的一种新的组织体。它由房产业主选举或推举的业主代表组成的,并代表其区域内的所有业主行使业主权利,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一种自发的群众性维权自治管理组织。从法律原因上看,业主管理委员会的权利来自于区域内业主的委托,即业主通过代表大会或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其对各自物业的某些共同性权利委托给业主管理委员会予以管理,双方之间产生的是一种信托性质的民事关系,这样,业主管理委员会即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业主物业权利的加害人提起诉讼。在我国现行民诉法体系中,它可以归类为公民、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这类诉讼主体。据此,本案原告是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

业主对其房产物业的权利,不仅表现为静态的所有权关系,也表现为动态的用益物权关系,更在现代进一步扩大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如在其房产物业上设置广告、设置某种设施等,应专属业主对其物业所享有的用益物权权利。在现代社会更加注重对公民私有权利、个人权利保护的情况下,他人要利用业主的物业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即和业主发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取得业主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活动的一般要求,从而体现其应有的价值观念。本案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主体,利用他人物业设置用于其业务活动的装置设备,应遵从上述原则,取得业主许可,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在本案具体情况下,即为取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许可,向业主管理委员会支付使用费。

本案反映的一个潜在问题是,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新的技术、新的产品带来的危害后果难以预料,构成潜在的危害。即便有的可能符合现时的某种标准,但仍然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对这种工业危险带来的损害后果,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要求,不能以其符合某种现时标准为理由免除其责任,而应当按无过失归责原则对待,即有损害即得为赔偿,应为法律加强保护弱者功能趋势之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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