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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立法之现状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来源:琼海房产信息网  阅读 1229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我国的房地产立法,是在废除了国民党旧法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细,从偏到全的一个发展历程。房地产法律规范既散见于宪法规范,民法规范、经济法规范、刑法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之中,也集中见之于房地产成文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之中。它们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调整房地产的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5]。目前我国房地产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规范、房地产法律规范、房地产行政法律规范、地方性房地产法律规范、房地产行政规章、地方性房地产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共七大类。其中宪法规范是较高的法律规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有许多涉及房地产的条款,如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购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等等。宪法的这些规范,对房地产的立法、司法均有较高指导作用。房地产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基本法律规范和一般法律规范,前者如《民法通则》中有关财产权和承包经营权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后者如专门的房地产法律规范。专门的房地产法律规范是调整房地产经济关系的基本的、核心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我国目前较主要的有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除此之外,其他规范还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之中。房地产行政法律规范主要是指国务院制定及颁布的有关调整房地产领域的条例和规定,这部分法律规范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属于第三层次的法律规范;这部分法律规范是大量存在的,因为法律规定不全或没有规定的,可以由国务院制定单行的条例或补充规定。国务院所制定的房地产行政法规,也组成了一个庞大的体系。地方性房地产法规是指在不与宪法、房地产法律、房地产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立法机构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效力及于本地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地方性房地产法规,在我国有很大的数量。房地产行政规章这是指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制定并颁布的房地产业务方面的各项规章,或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颁布房地产规章较多的职能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房地产规章不能与宪法、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房地产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自治区府)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并颁布的房地产方面的规章。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低于同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通常是指那些无权制定行政规章的行政机关(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下属的委、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下发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效力,但可作为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此外,较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指导性文件,对于正确运用房地产法规,弥补房地产立法不足,指导房地产案件的审判工作也同样具有重要作用。上述法律渊源共同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为核心,系列单行法规并列,诸多规章相补充的房地产法律体系的框架。

纵观我国房地产立法现状,从立法原则上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根据房地产市场经营需要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法律制度的滞后性立法原则;从内容上来看,法律条文比较简单,规定的内容比较原则,缺乏可直接操作的规范,且国家政策成为我国房地产立法的主要基础,部门规章、地方性保护条例大多在实际应用中居主导地位,而且在一定领域,国家利益取代法律规定,房地产政策时常起着法的作用,降低了法制适用的效力;从立法技术上看,我国房地产立法质量不高,立法层次较低,房地产法律体系不够科学,结构不清,编排混乱,不配套,各种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交叉重复,残缺不全,且政策指导因素较多;从司法实践看,司法代替立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具体处理房地产案件时,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往往借助较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通过对具体个案的批复等司法解释方式加以处理,客观上形成了在房地产案件处理中“法官造法”情形的大量存在。我国房地产立法存在的上述情形,是制约我国房地产事业健康发展不利因素,为此,我国房地产立法将面临严峻挑战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6708a13b0100k7p0.html) - 中国房地产立法之现状_万志兵_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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