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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457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核心内容:上海市的房产税是如何征收的?上海市房产税征收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下面,法律快车房地产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内容。   正文:   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金山卫石化地区、县城、建制镇和高桥、桃浦、安亭工业区开征,在开征区域内的房产,均依照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个人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推定代表缴纳。房产产权转移时,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缴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包括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不足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或计税价格计征的,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企业、机关、事业、军队等纳税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日期缴纳入库。   (二)房产管理部门每月缴纳一期,每期税款在次月十五日前缴纳入库;但每年十二月份的税款应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先行估缴入库,下年度一月十五日前结算退补。   (三)个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下半年在十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缴纳,但不能跨年度预征税款。   第十条 各企业的房产、包括租入房屋改良工程中的改建、扩建部分,凡应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均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   机关、事业、军队等单位和个人出租的自有房产及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有房产,均按租金收入计算纳税。   个人自有自用营业的房产,也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无法计算房产余值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纳税。   第十一条 各单位以及基本建设单位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未办验收手续而已经动用的,自动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在会计帐面上尚未列有价格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格计算纳税,入帐后改按帐面价格计算,已纳税款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十二条 纳税单位在房产税征收日期前调入、调出、购卖房产的,其调(卖)出前,包括调(卖)出的当月份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交纳;调(购)入单位从调(购)入的次月起计算纳税。自下一个纳税期起分别调整税额。   第十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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