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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中坠物致保洁员意外死亡赔偿案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841 次
[评析]本案受害者家属向物业管理公司和王某同时主张赔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何种性质,能否成立?物业管理公司、王某及施工工人分别承担那种责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保洁员受到意外伤害致死,其直接原因是由于装修施工的工人不小心导致钢管从空中落下砸中保洁员头部。该施工工人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其要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同时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对保洁员的侵权,应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但依转承赔偿责任原则,王某作为雇主应头先承担此项民事赔偿责任。所谓转承赔偿责任,是指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雇工在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时,由雇主转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转承责任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未授权致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但由于致害行为与转承责任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特定的关系,即雇佣关系,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转承责任人有特定的关联,转承责任人应以义务主体之身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是:(1)人身关系的从属性。即在转承责任中,责任人与侵害人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其意志和行为受雇主的约束和支配。(2)义务主体的分离性。一般侵权责任的侵害人与责任人为同一主体,但转承责任的责任人并非是侵害人,责任人与侵害人相分离,只是基于他们之间存在着特定的法律关系,才由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3)经济利益的关联性。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利益,雇主是这种利益的享有者。雇工虽然按约定取得了一定的劳动报酬,但这种报酬少于其创造的经济价值。(4)雇佣人与受雇佣人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系受雇人直接造成,但雇佣人对受雇人选任不当,疏于管理、监督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
本案王某雇佣的装修工人在劳动中致保洁员死亡,完全符合上述几个法律特征,故王某应对所雇工人致人死亡承担转承赔偿责任。转承责任的承担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受雇人致人损害在主观上有过错时,雇佣人与受雇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雇佣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即对受雇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受雇人应当赔偿雇佣人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形成一个新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受雇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由雇佣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雇佣人对受雇佣人不能取得求偿权。本案工人在施工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所以,王某作为雇主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受雇的工人求偿。
(二)关于保洁员因工死亡的保险待遇问题。保洁员是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伤害死亡,保洁员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是基于劳动合同所发生的劳保待遇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定关系。根据1996年8月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不须缴纳任何费用。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即将其对劳动者的补偿责任转于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即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业伤害,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受害者均应得到必要的补偿。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1)在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执行工作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的;(2)从事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者同意的有关工作时负伤、致残、死亡的;(3)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工作时,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4)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患职业病的;(5)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头次医疗期满后由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6)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遭受不可抗力而发生意外伤害而负伤、死亡的;(7)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安置在本市就业后,旧伤复发的;(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负伤、致残、死亡的;(2)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的。”本案保洁员因工死亡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款的规定,应当享受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此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可以根据以下规定计算:《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员工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本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按六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抚恤金:按四十八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员工亲属。领取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领取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由顺序亲属领取。顺序不领取或者没有顺序领取人的,由顺序亲属领取。员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1)供养亲属一人的,每月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2)供养亲属二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3)供养亲属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第(1)(2)(3)项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支付。被供养的亲属是深圳户籍的,其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第五款标准分别提高二十个百分点支付。非深圳户籍员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或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半年寄发一次。供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条例》十二条规定:“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关于保洁员家属请求权性质的问题。保洁员家属向王某提出赔偿请求,是属于侵权伤害的民事赔偿请求权;而保洁员家属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请求是属于职工依据国家法律享有的劳保待遇权利,是劳保待遇请求权。前者其性质是对受害者的赔偿,后者是对受害者进行补偿。两者之间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也各不相同,因此不发生两种请求权竟合的问题。所以,保洁员的家属可以同时向王某及物业管理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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