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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房地产及建筑业税收优惠政策 纳税人须知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来源:海南日报 阅读 1716 次
为强化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导向和推动作用,地税之窗本期推出《房地产及建筑业税收优惠政策》,帮助广大纳税人了解和维护自身权益,促进税收应优尽优,扶持和推动海南省房地产及建筑业健康发展。
1、营业税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购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69号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
上述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个人将购购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购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购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购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个人无偿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购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号
2、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先进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7】13号
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职工个人按《海南省省直机关住房补贴办法》(琼办发[2008]3号)规定取得的住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超过琼办发[2008]3号规定的标准发放的住房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住房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08〕199号
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购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2013年7月4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3、土地增值税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不属于保障性住房的房产,按本公告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保障性住房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性文件认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上述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端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上述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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