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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起 海口租房不备案超高罚款5000元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来源:琼海房产信息网  阅读 575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10月8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第37号公告,公布了《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据了解,该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对海口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作出明确规定。

  厨房卫生间阳台不得出租供居住 拒不改正较高罚款1万元

  按《条例》规定,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较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市的较低标准。海口市人均租住建筑面积的较低标准由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违反《条例》中相关规定,出租住宅房屋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较小出租单位,或者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较低标准,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将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口市住建局副局长李翊在10月9日上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政府部门将尽快设定海口市人均租住建筑面积的较低标准,为《条例》施行提供依据。

  出租违建较高罚款3万元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将禁止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房屋租赁不备案将被罚款 备案材料符合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

  《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房屋租赁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租赁备案该如何办理呢?

  按《条例》规定,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房屋租赁当事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受托代管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或者材料。

  对符合要求的,海口市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租赁备案证件和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备案手续,向房屋出租人开具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并将相关信息更新至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若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材料不齐全,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租房合同怎么签? 《条例》中有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房屋位置、面积、结构及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房屋交付日期、租赁期限、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租金和押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燃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房屋修缮、安全、消防等责任;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方法;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海口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也将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供市民参照选用。

  附: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15年8月27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5年10月8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章总 则

  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交付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专业和协调,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卫生、城管执法、规划、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相关职能部门形成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当事人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租赁规范

  第九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较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市的较低标准。本市人均租住建筑面积的较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建筑;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房屋位置、面积、结构及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房屋交付日期、租赁期限、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四)租金和押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燃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六)房屋修缮、安全、消防等责任;

  (七)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方法;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住宅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出租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租房屋与设施、设备的安全,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纳税;

  (五)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配合做好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五)配合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如实说明居住人员情况,属流动人口的,入住后按照规定申办暂(居)住证;属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房屋后二十四公里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住宿登记;

  (六)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明人员,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同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遵守计划生育和人口政策,属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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